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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环境:回顾与展望

张一粟译
发布日期:2006-08-08

    人权与环境:回顾与展望*

 

芭瑞. E. 希尔 斯蒂夫.沃弗逊 尼古拉斯.泰戈**

张一粟 译***

 

一、导论

    在过去大约五十年间,我们对人权的理解和界定确实得到了发展和扩充。人权在本质上被理解为我们作为人类所拥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因而,它不是建立在一个人的公民资格、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等基础上的,简言之,人权是普遍的,必须得到所有社会和政府的尊重,就像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上所简洁表述的:“所有的人权都是普遍的、不可分离的、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1]

    1948年,联合国首次认识到人权的存在,即所有人在其生存的社会中都能作为一项权利主张的自由、安全和利益等。[2]后来,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又认识到人权和环境的联系。比如,1994年的《人权和环境原则宣言(草案)》的原则二就宣告:“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安全、健康和生态和谐的环境中。这种权利和其他人权,诸如民事、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权利一样,都是普遍的、相互依存的和不可分离的。”[3]

    作为法律人,无论是程序性还是实体性权利,我们都习惯于从该权利在法律上能否予以实施的方面来考虑。[4]如果不能实施,就不会被作为一项现实的权利,这一点也是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备受争议的关于“硬法”和“软法”区别的核心所在。“软法”认为,某些规范虽然不能被法院实施,却具有一定的效力。反之,“硬法”则是那些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通常伴随着国际审判组织执行机制的法律规范。

    本文立足于美洲一些国家和美国一些州的现实,拟在国际层面上从“硬法”、“软法”两方面探求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的基本内容。文章认为,这项发展着的权利已经被一些宪法和正式国际文件所接受,同时也被不同国家的法院所接受。同时也要看到,尽管越来越多人支持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但各国仍没能够找到一条足够明确的法律途径和框架来保证这样一项权利得到持续有效的应用和实施。

    第二部分拟探求环境正义、可持续发展与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的联系;第三部分将考察诸如联合国、美洲人权事务委员会等国际组织中是如何对待和理解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以及一些议定书、条约、国际文件和不同国家的宪法又是如何体现这项权利;第四部分将进一步考察美国一些州宪法中是如何界定和对待这项权利,并将分析一些与此相关的著名案例。最后,作者将尝试对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能否被广泛接受为一项可实施的权利做出一些结论和预测。简言之,即研究这项权利是否具有成为“硬法”的趋势。

 

二、环境正义、可持续发展及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

美国和其他国家正积极调处环境正义与可持续发展这对主要的公共政策问题。国内及国际法层面上的讨论不仅涉及到这两个术语的定义,还涉及到这些定义怎样才能运用到现实生活中而具有效力。为更好的理解这些术语的适用,以下将考量这些理论术语在水的语境下是如何运用的。水是上述问题相互作用的一个较好例证,因为它不仅是人们生存所必需的,同时又是每天都在减少的一种自然资源。

(一)淡水案例

联合国人口学家和社会学家都认为当今社会是一个迅速城市化的过程。1975年,全世界仅有1/3的人口居住在城市[5],而目前,“近一半人口(47%)生活在城市,在2000年至2015年间,这个数字还将每年增长2%。”[6]联合国预计,到2025年,世界上将有2/3的人居住在人口密集的大都市。[7]在一些特大城市,如东京、开罗、圣保罗、墨西哥城、孟买、布宜诺斯艾利斯,这种增长趋势将继续。[8]城市范围的扩大,居民消费的膨胀以及政府有效规划的缺失都加剧了淡水来源的不稳定性。

1、人类淡水的紧迫性

     对特大城市的居住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城市贫民来说,其健康的头号杀手就是缺乏足够的清洁健康的饮用水和卫生服务。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描述道:

        “水是城市的命脉。城市密集的需求很快超过当地的供应……城市污水、垃圾以及未经处理的工业排放严重损耗了很多水体,导致很多城市缺乏安全的供水。”[9]

  联合国人居署也发现,世界范围的城市水危机“比官方统计数字更为糟糕。”[10]联合国为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峰会”准备的一项报告指出,“到2025年,将有2/3的世界人口面临中度或者严重的缺水压力。”[11]

  虽然特大城市的兴起只是一个相对的新现象,但获取清洁安全的饮用水的重要性一直以来被认为与人类健康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早在公元前一世纪,著名的罗马建筑师和工程师Marcus Vitruvius Pollio就认识到这种联系,其影响深远、令人瞩目的《建筑十论》中明确写道:

      很明显,世上没有任何东西比水重要。任何生物,如果剥夺了水果、肉类或鱼,它们可以用其他的食物代替;但如果没有水,动物将不能生存。因此,为维持人类的健康,我们务必小心、努力的寻找和鉴别水源。[12]

  Marcus提供了甄别安全饮用水的具体方法,他直接将居民的身体状况与饮用的水联系起来,“如果饮用这些水的人体格健壮,则说明他们的饮用水是清洁的,可以采用。”相反,如果人们看起来不是很健康,就不能饮用那些水,这是一个简单但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如果人们缺乏清洁、安全的饮用水,他们的健康会受损,居住状况也会变糟,进而会增加大城市贫民区感染疾病的风险。

   在Marcus做出上述预测2000多年后,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数据,约有11亿人获取清洁安全饮用水的紧迫性凸现,无论在城市还是乡村。[13]联合国的数据表明,“不安全的供水导致了发展中国家80%的疾病。”[14]安南秘书长更表示,“在欠发达地区,没有任何一项单独的措施能够比拥有安全、足够的饮用水更能减少疾病和挽救生命。”[15]

  海地首都太子港为这些欠发达地区难以获得清洁水源而导致居民健康受损提供了一个绝好的例证。一位作者最近写道:

    清洁的水仅仅是海地这个西半球最穷的国家所面临的致命问题之一。在海地,人们的平均寿命只有51岁,80%的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根据海地政府的数据,该国800万人口中有60%的人缺乏安全的饮用水,大多数也缺乏基本的医疗条件。遍地的脏水会导致皮肤病、痢疾和脱水症状,婴儿死亡率高达11%,是美国的13倍。根据政府的数据,超过10%的婴儿死亡是由于脱水造成。90%多的海地人是文盲,大多数海地人生活在贫穷的臭水坑里。[16]

 而且,安全、清洁饮用水的缺乏常常损害的是抵抗力最弱者。四成的灾难落到了五岁以下的儿童身上,尽管他们只占世界人口的10%。[17]在墨西哥,根据该国健康与环境部门及泛美卫生组织的数据,“乡村地区的1100万居民中有70%缺乏适宜饮用的水。在这些地区,几乎所有提供饮用水的水体都受到了污染。”[18]并且,“根据报告,这些问题正转向城市”。[19]

 2、墨西哥坎昆(Cancun)案

 一般来说,特大型城市的发展都是由较多的工作与教育机会,全面的医疗保障服务和较好的供水服务所推动的。由于农民认为城市能够提供更多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进而涌入城市,城市规模会继续扩大。然而,憧憬中的“城市化的好处”并不总是降临在居住在市郊贫民窟的人们。

  以100座豪华宾馆作为支柱的海滨城市坎昆,已成为美国游客的重要目的地之一。同时有70万墨西哥人居住在城内及周围,其中很多人在这些豪华宾馆工作。一位作者最近描述道:“坎昆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经济和社会的‘种族隔离’,他们之间有着巨大的鸿沟,除非面临必要的交易。”[20]在描述“另一个坎昆”时,作者写道:

    多沙的商业区紧邻着宾馆地带,内部的建筑到处是凌乱的涂鸦——大剂量古柯碱驱使下的年轻人文化的发源地。贫穷的旅游业工人大部分居住在这里。圆筒状的房屋后面矗立着狭小、低矮的,由镀锡屋顶、木制墙壁、土质或水泥地面组成的附属建筑。这些比牲畜棚好不了多少的小房间被非法出租给大约40万往返于坎昆和乡村的旅游工人,这些工人只能在周末或者某月回家一次。

    供水系统十年就前已经私有化,但听命于旅游宾馆,而贫民区的供水每天只有三到四个小时。现在,约半数居民区与排水系统隔绝,当地地表水已经变得具有毒害性。[21]

     然而,“坎昆会有一个好生活”的愿景仍继续吸引着生计无着的农民前来寻找工作。他们“涌向坎昆,加速着本已是爆炸性和嘈杂的增长。”[22]

在墨西哥,“社会发展部当局指出,到2030年,全国总人口将超过1.27亿,70%的人会居住在城市。城市化的扩大将加重本已负荷沉重的饮用水和卫生服务。专家警告,如果供水得不到保障,贫穷和疾病将会扩散。”[23]而且坎昆并非墨西哥唯一人口增长过快的城市,墨西哥城的情况似乎也在变糟。墨西哥城市发展部执行干事Rodolfo Tuiran最近提出:

    首都是遭受危害最严重的地区之一。持续的人口增长,水处理设施的缺乏,迅速减少的蓄水层使政府作出预测,未来10年内将面临严重的缺水。在首都,人均消耗水达每天350升,同时从墨西哥湾底部蓄水层抽水的过程中又要渗漏掉1/3,这些都使情况更为糟糕。[24]

  Rodolfo同时指出,墨西哥有121个主要城市,其中有63个城市的约5万居民面临严峻或非常严峻的水缺乏,必须立即采取挽救措施,提供水处理设备,保护受威胁的供水。他接着指出,城市的发展必须处理好农村移民潮,如果不迅速采取行动,这63个城市将不再适宜居住。他阐述道:“如果不努力控制城市和城市人口的增长,我们将会毁了这个国家的未来。”[25]

 像太子港、坎昆、墨西哥城以及其他欠发达地区大量人们涌入城市的环境影响是相当显著的,这些居住中心的环境将由于过度拥挤,缺乏有效的城市规划及必需的自然资源而日益恶化。同时,新移民将产生大量的垃圾。在此过程中,缺乏规划将产生或加剧城市环境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欠缺清洁、安全的饮用水和卫生服务;(2)基础设施的缺乏导致未经处理的废水不能得到控制;(3)因汽车尾气、能源和工业造成的空气污染;(4)未被回收和不在指定位置丢弃的大量固体及有害垃圾。

  这种可预见的并事实上已经产生的危机引发如下的理论问题:这些贫穷的新移民是否有权使用清洁的水来饮用、清洗和煮饭?他们是否有权使用这些原本为其他居住者提供的卫生服务?在美国,他们是否享有由社会活动家和政府部门界定的环境公平权?他们是否有权居住在由国际环境法领域界定的可持续发展的社区中?最终归结到,他们是否享有作为一项人权出现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权?

(二)环境正义与可持续发展:面向清洁健康的环境权

1、环境正义:美国的态度

作为美国一项公共政策热点,环境正义致力于解决所有社区的需要和环境问题。美国环保署(EPA)这样界定环境正义:

“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适用和执行等方面,全体国民,不论种族、肤色、国籍和财产状况差异,都应得到公平对待和并能有效参与环境决策。“公平对待”意味着对于任何群体,不论种族、伦理观念和社会经济地位差异,都不应不合理的承担由工业、市政、商业等活动以及联邦、州和地方环境项目与政策实施所带来的消极环境后果。“有效参与”则意味着:(1)可能受到影响的社区居民都有适当机会参与将影响其环境或健康的议案的决策;(2)公众的意见能够影响立法部门的决策;(3)决策过程中应当考虑所有参与者的意见;(4)决策者为潜在受影响者的参与提供便利。

 EPA特别担忧的是环境对某些社区居民健康的有害影响。与美国其他地方相比,这些社区环境负荷过重,人们暴露在不适宜的环境危害和风险之中。由于公开歧视、消极的种族中立许可及管制行动等历史原因的持续影响,无论在城市还是乡村,这些社区大多是少数族裔和低收入者的聚居区。[27]

 《环保署期刊》的一位前编辑曾说过:

   美国的少数族裔,诸如西班牙裔、印第安人、亚裔、非洲裔和其他人种的穷人,其生理环境在过去二十年的环境治理中至少在某一方面被忽略了。整体上,黑人儿童的血液中比白人儿童含有更多的铅。在大气污染未达标的地区,黑人的比例明显过高。至少可以认为,移民的农场工人的环境,尤其是与高危农药接触时,没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有色人种比白人更容易居住在危险的垃圾场附近。[28]

像Marcus一样,环境公平的拥护者也认识到环境与居民健康的直接联系,认为清洁、健康的环境将对社区居民的总体健康产生积极影响。他们指出,诸如清洁、健康的饮用水等自然资源的充分供应,对于所有人的健康和繁荣都是必要的,无论其种族、肤色、国籍和财产状况。而在各个社区中公平公正的分配卫生服务资源,对于人们的健康繁荣也同样必需。同时,各级政府也有责任保护自然资源,使它们能够公平公正的满足各社区的需求。一位环境正义的拥趸曾明确指出:“环境正义争论中最关键的是每个人的生活质量,目标是同等保护,而非同等污染。”[29]

2、可持续发展——国际层面上的反应

与环境正义密切相关的是可持续发展。布伦特兰委员会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他们需求的能力。”[30]因而,可持续发展大致意味着:(1)今天的发展不应以牺牲明天为代价;(2)人类发展的持续性不应仅是小范围内延续一定的年限,而应当着眼于整个星球的长远未来。[31]

 在最近一篇名为《一个物种,一颗行星:环境正义和可持续发展》的文章中,国际环境法中心(CIEL)认为环境正义和可持续发展实质上是同义的。[32]CIEL阐述道:

   在一些关键的和起决定性作用的特征方面,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正义的概念是相同的。二者都需要考虑和整合与社会公平、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等相关政策。另外,二者都涉及到关注个体和社区所面临的现实情形以及解决不同的政策导向将来可能出现的后果,以保证一方面发展是持续的;另一方面,政策选择不仅在短期内能达到公正的结果,而且从长远看也不会导致不公正。与环境正义类似,达到可持续发展也需要透明的决策过程和真实有效的公众参与机会。[33]

3、日益浮现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权

在1998年一本法律评论的春季号,J.B.Ruhl教授考察了环境正义和可持续发展在美国是如何向可强制执行的“硬法”发展。[34]他论证了这些法律和政策的思想转化为现实所必须经历的几个阶段:

第一层级:通过一种通行的规范表达方式,这些思想变得广为人知;

第二层级:拥护该项规范的对立面不再能站得住脚;

第三层级:对违反该项规范的指控不再是得不到处理;

第四层级:在这项规范下没有任何案件发生被认为是一项显著缺憾;

第五层级:重要的政府部门将这项规范作为一项明确的政策目标;

第六层级:在预见可能否定或阻碍这项规范的行动时,通过必要的授权来促进这项规范的实施;

第七层级:这项规范完全转化为法律,能够适用环境评价、批准、和执行的可量化的、合理的、常规的标准。[35]

 Ruhl教授认为环境正义和可持续发展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他认为,“可持续发展还未达到第六层”,因为“在联邦层面上没有新法生效,现存法律中也没有被解释为等同于可持续发展的规范,没有任何法院将上述标准作为宪法要求或者司法命令适用于任何项目。”[36]关于环境正义,Ruhl陈述道:

环境正义尚未达到形成包含规范陈述的法律体系的层面,当然就不存在独立的环境正义法律体系。当前,官方在关注环境正义时必须采用其他法律体制作为替代。尽管这种方法并不妨碍对环境正义问题的明确考虑,但它仅从政策内容方面为硬法的形成提供了一条非直接的途径。[37]

在他看来,环境正义已经达到第六层,但是还未达到第七层级。

(三)美国联邦政府的经验——“硬化”法律

自Ruhl教授1998年发表他的文章以来,尽管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阿肯色和其他一些州都有立法行动,但联邦层面上还未进行具体的环境正义立法。很明显,在环境正义问题为EPA尤其是联邦政府解决之前,现行环境法律必须加以扩展和创新。由于EPA是实施和执行环境法律保护所有人(包括容易不适当的暴露在环境危害和风险中的少数族裔和低收入阶层)健康和生存环境的机构,它理应抓住这个最佳时机,将环境正义议题纳入到传统环境法的框架之内。的确,《联邦环境正义执行法》第一条直指联邦机构:“最大限度的务实和寻求法律支持……每一届联邦机构都应当将环境公平作为其使命之一。”[38]因此,为达成环境正义目标及满足12898号执行令的要求,EPA首席法律顾问有必要发布一份法制备忘录,阐明如何通过有效的运用环境法和它们的执行条例将环境正义并入环保署的项目内。

 前EPA首席法律顾问Gary S. Guzy在2000年12月1日提交给高级官员的备忘录中指出,EPA决定其实行的一些法规将授权不同的规划项目解决环境正义问题。[39]这些法律包含了EPA行动的范围,其中包括:

(1) 在《清洁水法》第304(a)(3)条之下设定标准;

(2) 根据《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案》第305(c)(3)条提供设施;

      (3) 对于符合《综合环境责任赔偿和义务法》第117(e)条的给予奖励;

(4) 在《清洁空气法》309条指导下评价其他联邦机构、州和地方政府采取的行动。[40]

另外,这些法律还要求EPA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公共健康、累积效应、社会成本、福利以及总体上的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41]这些备忘录大范围的发布是EPA法律顾问办公室首次明确承认现行环境法能够使EPA解决环境正义问题。

与这种观点相一致,前环保署长官Christine Todd Whitman向EPA高级官员发布了一份署名“2001年8月9日”的备忘录,其中明确说道:

这份备忘录的目的是使你们一如既往的支持和致力于环境法律及其配套措施的实施,以保证环境正义是为了所有团体和个人的利益。环境法为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和低收入社区的环境风险和危害提供了很多机会。这些现行法律条款的适用是EPA为阻止上述地区遭受不适当的高危影响而做出的努力的重要组成部分。[42]

另外,为了使公众理解和明白环保署是如何运用环境法律及其配套措施是来解决环境正义问题,EPA环境正义办公室提供资金与环境法研究所达成合作协议,提出了两份全面的报告:(1)《推进环境正义的机遇:对美国环保署法定职权的分析》,阐述了“更深入的理解环保署在促进环境正义方面的职能很重要,因为公众在环保署环境保护项目的实施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3];(2)《运用环境法保护环境正义公民手册》则“着眼于社区居民运用环境法来保护自身及其家人、邻居、生活环境时所拥有的机会、法律制度和保护方式。”[44]研究所同时还开发了公民手册的配套DVD《社区与环境法》,供市民索取。

再者,美国环境上诉委员会(EAB)发布了一些决议支持EPA在环境正义问题出现的时候能够将其纳入考虑。EAB认为,EPA应当在评价根据《清洁水法》[45]、 《安全饮用水法》[46]、 《资源保护和回收法》[47]颁发的许可证时考量环境正义问题。

总之,在EPA上述各项活动的基础上可以看出,环境正义确实是已经蕴含在现行环境法及其配套措施中的。

(四)基于权利进路的逻辑

对于Ruhl教授提出的演化过程,CIEL阐述道:

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正义是共生的,应当共同实施。只有这样,可持续发展才能实现,所有的生物多样性、河流、森林、草场、海洋和沿海资源都汇集于此,数以万计的人们与此密切相关,直接依赖这些必要的资源生存下去。[48]

“数以百万计的人们直接依赖这些必不可少的资源”自然也包括那些特大城市的贫民。

 同时,CIEL还指出:

 加强和促进基于权利进路的可持续发展应当得到各方集中的关注和努力。这种方法将有助于加强非歧视、性别平等、非倒退及获得救济的权利。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在1998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中指出,“权利进路不仅描述了人类需要和发展要求方面的情形,而且描述了与不可剥夺的个人权利相关的社会责任。”只有将关注的焦点由目前的“市场本位”转为为“权利本位”,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正义才能获得支持。国际法领域目前的趋势也证实了这一点。[49]

也就是说,环境正义、可持续发展和清洁、健康的环境权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大概就是与安南秘书长描述的“权利进路的可持续发展”一样能够实施。[50]后文将探索这种权利进路的方式是如何继续发展与成熟的。参照Ruhl教授的分析,可以提出如下问题: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在现实参照系中是否达到了第四、第五、第六层级?

  三、国际层面上环境人权概念的演进

本部分讨论的是在多边和地区背景下以及在各国宪法层面上环境人权概念演进的关键事件。关于这项权利有各种表述,一些观点认为环境人权是从其他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另一些观点则坚持环境人权本身就是一项基本权利。与美国一些州宪法(参见第五部分)的环境权条款一样,国际上环境人权概念演化的问题也在于这项权利是否具体到能够执行。这些模糊性和适用性的问题关系着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涉及保障健康的环境时,哪些法院才是合适的裁决者;或者,更为关注参与过程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方式是否能更好发挥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才干?

(一)国际文件

自联合国1992年首次将人权和环境联系起来[51], 国际社会正努力寻求这种关系是否最好以一项个人权利(即“硬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是,那么这项权利是否是从一种已被承认的权利中派生出来,以及这项权利应当被作为“硬法”还是“软法”。在《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健康环境权最初是作为生存权的分支。[52]从那时起,随着对人权和环境关系的复杂性的理解日益加深,国际社会表现出对了将环境权作为“硬法”的迟疑态度。

1、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环境人权的概念可以溯及到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宣言》。宣言开篇明义:“人类有权生活在一种有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53]这种表述将环境质量作为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辅助。国际法院前副院长Christopher G. Weeramantry曾阐述过这种联系:“环境保护是……大量人权诸如健康权、生存权等的必要条件。详细阐述这些并非多余,因为环境破坏将损及所有人权……”[54]然而,该宣言的表述一直为人诟病,因为它将环境人权狭窄的限定于来源于“生存权本身”,即仅能适用于危及生存的情形。[55]在美国很多州开展的讨论中,这项权利被认为是派生的。这种进路与另外一种将环境人权看作一项基本人权,而非从其它权利中分化出来的观点恰好相反。[56]

2、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

1992年,《里约宣言》直接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提出了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议题。

宣言原则一指出,“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有权过一种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健康、有益的生活。”[57]尽管该原则承认了环境、发展和保护人类健康的联系,但它回避运用“权利”方式表达的进路则受到批评。[58]与《斯德哥尔摩宣言》相比,《里约宣言》采取了一个较为松动的立场。这种立场折射出了政府在寻求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对涉及到政治、社会、经济状况复杂性的认识的深化。[59]

3、《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

在《里约宣言》之后,争论仍继续发展。1994年,联合国在一次人权和环境专家会议上提出了以权利为基础的表述。专家组提出了《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认为“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安全、健康和生态和谐的环境中”。[60]然而,联合国成员国并不愿意使之成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或许他们认为立法/政策基础的路径比法院/裁决基础上的进路更为合适。[61]

4、2002年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

确实,在国际层面上,尽管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在朝向制度化可操作的进程中仍不断遭遇阻力。2002年可持续发展峰会上发布的“行动计划”显然与环境人权直接相关。它建议各国“承认环境与人权(包括发展权)之间可能存在联系的观点。”[62]“行动计划”认识到可持续发展的复杂性,包括可持续发展在向现实转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许多挑战。同时,该计划也认识到在国内国际双重层面上良好治理的关键作用,包括公众参与和政府回应的重要性。因此,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的演化过程中,至少在这方面与注重持续的进路取得了一致。

5、美国法院与国际法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最近发布了关于国际社会承认清洁、健康环境权的进一步警告。在Flores诉南秘鲁铜矿公司一案中[63],原告援引《外国侵权赔偿法》中的个人损害赔偿条款起诉在秘鲁从事铜矿开采的公司。[64]原告声称,被告在开采、冶炼和融化过程中将大量的二氧化硫、重金属排放到当地的空气和水体中,对健康造成了有害影响。原告认为这种触犯国际习惯法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一审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请求,上诉法院也维持了原判。上诉法院认为,“作为一个现实的问题,法院不可能在严谨的、系统的国际宣言中促进杂乱的、一般的原则”[65]。 同时,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援引的在不同国际文件中出现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无法律约束力的、模糊的”[66]所谓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还没能够具体到形成国际习惯法的规则。

6、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尽管环境人权的制度化进程仍面临障碍,但这种观念似乎已经对环境法律和政策产生了显著影响。联合国最近强调了获取安全饮用水对生命和健康至关重要的作用。2000年11月,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发布了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解释,认为“水权是人类有尊严的、健康的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是实现其他所有人权的先决条件。”[67]

世界卫生组织前总干事格罗.布伦特兰博士认为上述发展“是对在2015年解决缺水和卫生状况(健康的两项前提)达到太平盛世目标的重要激励”。她表示,承认水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将为国家层面上真正的变化提供有效的工具。”[68]

(二)区域文件

 区域文件也同样促进了环境人权概念的发展。人权与环境质量的联系在区域文件更多是从权利的角度表达的。《非洲人类与人民权利宪章》、《美洲人权公约》以及泛美人权委员会的国别报告都对环境人权的发展做出了贡献。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已经完成或确定了环境人权作为“硬法”的地位。

1、《非洲人类与人民权利宪章》

该宪章宣称“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69]该条款从词义上将权利限定于“人民”(peoples),表明其是一项集体权利而非个人权利。该条款同时将环境权与发展联系起来,可以解读为环境权是建立在发展的基础上的,而不是创设了一个封闭的环境权。在此基础上,该条款可以看作是在发展的大背景下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非脱离这个背景的基本权利。也许正是认识到这个背景的复杂性,环境权至今被当作是一项期待的而非可以现实适用的权利。[70]

2、《美洲人权公约》

与《非洲宪章》采取的进路相反,公约在《附加议定书》中指出,“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有权获取基本的公共服务。”[71]该条款被作为个人权利而非集体权利,并且不是以发展作为基础。也就是说,与《非洲宪章》采取的集体权利的路径相反,该表述沿袭了“基本权利”的路径。

3、区域人权机构

(1)泛美人权委员会(IACHR)

区域人权机构的监督行动也促进了环境人权观念的发展。IACHR在最近几份不同国家人权状况的研究中,对环境、人类健康和人权投入了特别的精力。[72]在《厄瓜多尔人权状况》的报告中,IACHR描述了由于炼油活动引发的污染而导致的环境恶化对于生存权和生理安全的现实化过程造成的阻碍。[73]IACHR将这种污染与否定人类基本尊严联系起来,认为“可能引发当地居民生理疾病、损伤和折磨的严重的环境污染状况,违背了作为人应有的权利。”[74]在这份报告中,IACHR重申了《斯德哥尔摩宣言》“派生权利”的进路。IACHR还提起了与发展的联系,表示公约不会阻碍发展,但发展应当尊重个人权利。[75]另外,委员会认为,违背人权所造成的环境问题可能归因于治理方式的缺憾,比如法规的缺失。[76]在抵制危害人类健康的环境状况过程中,个人应当具有如下权利:知情权、参与相关决策过程权,以及拥有司法资源。[77]

IACHR要求厄瓜多尔政府采取措施更好的解决严重的污染问题,改进环境信息发布渠道及保障人民的真正参与机会。上述环境恶化与程序权利及其他治理方式的联系是贯穿于环境人权争论始终的命题。在可持续发展视野下,承认相关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是达成优先性与利益性平衡以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也是“程序本位”进路下法律文件与案例的永恒主题。[78]

(2)欧洲人权委员会

从《欧洲人权宪章》中从已有权利中派生出环境权的尝试产生了双重后果。在Powell与Rayner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驳回了关于机场噪音产生不利影响的起诉,因为其认为机场的积极作用使得其对私人的侵害合法化。[79]但在Lopez Ostra诉西班牙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则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有关当局未能成功控制一幢公寓附近的疗养院排出的有毒烟雾和废液,从而对个人及家庭成员的生存权造成侵害的诉求。[80]在两起判决中,环境及经济利益的平衡扮演了一个关键的角色。

4、《奥胡斯公约》

公众参与对推进环境健康的重要作用在欧洲政府缔结的《奥胡斯公约》中也得到了承认。该协定是在联合国经济委员会的支持下为欧洲而签订的,要求各国保障信息获取、公众参与及司法救济渠道,目的是使人民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权。[81]与IACHR《厄瓜多尔人权报告》与本文第四部分将要讨论的美国一些州的案例相似,该协定也强调了公众参与在实现环境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各国宪法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宪法都含有形式不一的环境条款。[82]有90多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政府对其国民负有阻止环境破坏的义务。[83]其中,50多个国家承认了健康环境的重要性,不论是作为国家的义务还是权力。[84]

然而,只有非常少的国家的宪法是能够独立实施的。比如,仅有不到20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破坏环境者需负有赔偿和救济的责任,或者为遭受环境损害的人创设一种求偿权。[85]评论家指出,关于非洲宪法中最近出现的一些环境条款,几乎完全不存在的法院案例诠释了这些条款一些可能的原因,包括这些条款的创新性、公益诉讼范围的有限性以及“政府在建立机制实施其宪法义务的失职。”[86]

而且,一些国家宪法中的环境条款不是规定在“权利法案”或者“基本权利”部分,而是出现在“指导原则”章节,因而通常是不可诉的。[87]因此,与国际文件[88]和州宪法[89]状况一样,可诉性在国家层面上也是有争议的。然而,即使存在争议,这些条款也不是无足轻重的,它们能够指导和授权立法,并为立法和行政政策的发展定下基调。

越来越多国家的法院(尽管仍占少数)发现宪法环境条款是能够执行的,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权利都在转化。下文将对其中一些条款作出评价,为保证地理上的多样性,作者选择了包含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代表。

1、《印度宪法》

与其他国家相比,也许印度的法官更积极的探索环境与其他宪法条款的法理依据来帮助其公民获得健康、清洁的环境权。然而,司法的积极活动并不代表立法和行政也是如此,确实,司法的作为在很大程度上也许正是意识到立法和行政在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中的缺位而作出的。虽然印度依赖环境条款的原因有很多,但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B.N.Kirpal最近指出,“由于立法的简约和行政的疏漏,保护环境利益的责任经常落在法官肩上。”[90]

尽管印度宪法在1976年修正后才明确关注环境品质,[91]但印度最高法院早已通过旧宪法第21条的“生存权”将人权与环境联系起来。这项基本权利,使得第32条和第226条能有所作为,而表述却很简单:“非经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92]尽管第21条很简洁,法院却将其作为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最高法院将其表述为 “无论发展达到什么类型什么范围,自然/生态的可持续都不会受到损伤。”[93])以及公共信托理论的基础。[94]

印度最高法院最近降低了起诉的门槛,这不仅增加了以第21条为基础提起公益诉讼的数量,同时也为印度法官在面临环境状况时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创造了条件。[95]Kirpal大法官指出,尽管面临着其他权力分支的缺位,公益诉讼“通常在解决环境案件方面更为有效,因为这些案件涉及的是社会而非个人的权利。”[96]因此,他认为,“法院能够从解决环境问题而非仅仅是两造争议的角度看待问题。”[97]

此外,在解决环境正义程序问题方面,Kirpal法官赞同降低起诉门槛,以“照顾那些无人关注的利益,比方说,那些在通常情况下难以接近最高法院的普通人。”[98]确实,法院一直小心谨慎的考量那些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的动机。在Subhash Kumar诉比哈邦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肯定了宪法中的“生存权”包括了“为充分享受生活而免受水和空气污染的权利。”[99]但在该案生效之前,最高法院又推翻了这项判决,因为它发现原告并非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是基于“个人恩怨”提起的诉讼。[100]

观察家认为,印度的司法实践不得不加以缓和,因为“法院审判日程爆满,法官也清楚印度这样一个大国的体制改革不能仅靠司法来进行。”[101]但是,鉴于印度的现实,在“行政低效的环境和立法粗放的情况”被解决之前,法院可能会继续从“法律和宪法的司法解释中抽象出印度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02]

2、《菲律宾宪法》

原告们能够根据菲律宾宪法第十六部分第二条成功提起诉讼。该条款规定,“政府应当保护和促进人民拥有的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平衡的和健康的生态环境。”[103]Minors Oposa诉环境与自然资源部一案[104]中,孩子们通过他们的父母,以宪法赋予的环境权为基础提起诉讼,请求取消联邦境内所有的伐木许可,一审法院以缺乏诉权为由驳回了起诉。

在上诉中,菲最高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并进行重审。判决依据是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具体来说就是宪法第十六部分第2条。首席法官Davide执笔了判决书,意见如下:

“我们认为,没有任何难题阻碍他们(指儿童)为他们自己,他们同时代的其他人以及他们后代的利益提起诉讼。他们代表后代诉讼的资格是建立在维护生态平衡和建康环境的代际责任的基础上的。这种权利,如后文所详细阐述的,考虑了自然的规律和和谐。自然孕育了万物……更无需说,每一代都有责任为下一代保护自然的平衡与和谐,以使后代能充分享受生态平衡与和谐的生活。仅有的差别是,Minor们对于良好环境权的主张同时也构成了他们保护下一代环境的责任。[105]

因此,为了其自身的利益以及作为未来世代人的代表,原告有权主张公正的对待以及保护他们清洁、健康的环境的宪法权利。[106]

Feliciano法官持赞同意见,但在一些主要方面与多数人不同。他认为,尽管平衡、健康的生态权是基本的,但尚未足够具体到能作为诉讼的依据,并且,它本身也不是能独立实施的。[107]他提醒法院不要冒险“进入未涉足过的社会和经济政策制定的领域。”[108]Feliciano法官的观点回应了如上Flores案以及如下将要讨论的美国州案例中提出的对于该权利的模糊性和适用上的担忧。

3、《哥伦比亚宪法》

与印度相似,哥伦比亚法院找到了一条在宪法中生存权保障下的可强制执行的健康环境权的道路。[109]1991年生效的哥伦比亚宪法第11条规定“生存权不得剥夺。”[110]然而,法院在许多现实问题中已经扩展了该条款的含义。[111]在该条款通过的同年,一个非政府组织(NGO)代表居民通过“amparo”(宪法诉讼)[112]提起诉讼,要求保护他们宪法11条规定的权利免受沥青加工厂的毒害污染。[113]法庭支持了该诉求。与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相似,法院认为健康环境权是从生存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具体来说,法院意见如下:

每个人都有享受和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这应当被看作一项基本人权,是其他人类、经济和社会权利运动的前提和基础。应当承认,健康的环境是生存本身的必要条件,在破坏严重的环境里,权利实现只是一句空话。[114]

宪法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115]并且,宪法法院认为,宪法性的生存权不仅包括实体性的健康环境权,还暗含着参与环境决策的程序性权利。法院认为,“‘健康环境权’一直被作为围绕着人的一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使人成为社会的一员,并保证人生存下来,在社会中能够正常参与和全面发展”[116]因此,尽管认为健康环境权是一项派生的权利,法院发现它已经超越了仅仅在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救济的范围。[117]

宪法法院在其他的案例中也沿袭了这种思路。在Victor Ramon Castrillon Vega诉Federacio National de Algodoneros y Corporation Autonoma Regional del Cesar案[118]中,宪法法院认为一个露天矿井释放的有毒烟雾侵犯了附近居民的“第11条权利”。[119]法院判令矿井消除影响,并赔偿受害人过去和未来的医疗费用。类似的,某下级法院发现非法的森利砍伐造成的对土著居民的损害也违背了宪法第11条,除了判令消除影响外,该法院还判令队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4、《智利宪法》

1980年通过的《智利宪法》创设了一些环境权。第19条规定了适用于个人的“生存权”和“居住在免受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120],同时也为智利政府创设了“保证‘居住在免受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不受破坏”以及“作为支持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卫士”的责任。[121]

这些不仅仅是美好的愿景,智利宪法第20条“保护行动”条款还为实施这些权利提供了行动的权力。[122]

尽管智利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却开创了个人能实施环境权的先例。在界定宪法环境条款特征的三个案例中的第一个,Comunidad de Chanaral诉Codeco Division el Saldor案[123]中,最高法院认为清洁环境权不仅属于个人和社区,也属于未来世代人。具体来说,法院根据一个农民提起的诉讼,“依据‘生活在免受污染环境中的权利’,判令停止排干Chungara湖”。法院认为,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个人的福利,也影响到他的生存;事实上不仅影响单个社区目前的生活环境,如果环境受到污染,自然遭到破坏,未来世代人也会责怪他们的先辈缺乏预见力。”[124]因此,在宪法生效后不久,最高法院就将执行宪法环境权的起诉门槛降至最低。

三年以后,在1988年,智利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环境条款除了除了创设一项诉权外,还创设了一项实体权利。[125]在Pedro Flores y Otros诉Corporation Del Cobre, Codeloco案中,Chanara的村民提起诉讼,反对政府经营铜矿,要求限制该公司继续向当地海滩和河湾排放废渣。经过现场勘查,法院发现大部分海岸和水流受到污染。鉴于“根据基本法,自然保育和环境遗产的保护是国家的一项义务。从任何角度看,被告随意执行污染法规都是专断的。”[126]法院判令在一年内禁止再实施开采行动。

最后,在“Trillium案”中,智利最高法院确立了指导思想:在实施免受环境污染的宪法性环境权时,个人损害不再是必须显现的。[127]在禁令大规模伐木活动时,最高法院首次认为尽管没有个人损害,原告仍享有诉权。其次,考虑到该案涉及的法律和宪法要素的意义,最高法院认为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尚未完成。因此,政府不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开采是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至于诉权的争议,最高法院理由如下:

居住在免受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是具有宪法效力的人权,具有双重特点:公共个体权利(public subjective right)和公共集体权利(public collective right)。第一方面意味着其行动与所有人都相关,依据宪法第19条规定的政治权利,政府有责任通过常规的法律诉讼和宪法保护诉求来保护这项权利。至于第二方面,居住在免受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意味着保护具有集体属性的社会权,保护的是作为整体的社会的利益。在地方及国家的层面上,对于整个国家来说,由于作为社会和国家存在依据是全面的,以及由于破坏和限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事实,当代人和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可能性也受到限制。

在这种意义上,保护这些权利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因为它影响到同样真实情形下的大多数人。尽管污染造成了对社会的巨大危害,但从个人层面来看,这些人并没有受到真正的损害。[128]

智利最高法院这种在社会和代际背景下对宪法环境条款的理解,相当于菲律宾最高法院在Minors诉环境与自然资源一案中的判决理由。[129]而且,作为一个现实问题,同蕴含于印度最高法院降低起诉门槛的政策基础一样,判决也同样赋予环境权以更强的执行力度。[130]

 

四、美国社会中清洁、健康的环境基本权状况

美国国会通过了迄今为止被认为最强有力但有争议的环境法,[131]然而,其在环境品质方面创设明确的个人权利的尝试却不断倒退。[132]在某些重要方面,国会的不情愿也许与联邦和州政府的关系设置有关,而不仅是创设环境权的任何具体目标。[133]与一些实行国会制的政府不同,美联邦政府并无一般的绝对的授权通过法律。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除了宪法对联邦政府具体的授权,其余权利仍属于联邦和个人。[134]确实,联邦政府提供跨州贸易立法权限的贸易条款,是大多数美国环境法律体系的主要基石。因此,评论家指出,创设一项宪法性的环境权,将引发关于动摇联邦主义基本概念的结构性问题,亦即联邦政府绝对权威的建立。[135]

然而,在州一级,宪法性的环境条款比联邦层面的进展要顺利。1959年后的每一个州宪法都直面污染控制和环境保护的“现代问题”。[136]的确,1/3的州宪法内容包括:(1)关于环境品质重要性的政策性宣示;(2)环境授权规范;以及(3)个体性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权。[137]已经有六个州采纳了第三类最强有力的类型,也就是本部分的主题所在。[138]

总体来说,法院不愿意给与在环境方面的个人权利以进一步的支持。尽管不认同原告的诉求[139],但联邦法院最近却有一次例外,[140]其宣称原告的许多诉求中的每一项[141]都隐含在美国宪法“清洁、健康的环境权”之中。[142]另外,除了蒙大拿州最高法院最近的一项判决外,其他州法院倾向于将宪法环境条款解释成创设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利,但同时要对州环境立法机构的决定予以坚决服从。[143]

这种限制,如同在下文将要详细讨论的,也许可以归因于法官对于裁判者面临价值衡量和技术问题时扮演的角色的理解:“究竟什么是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应该如何保护那些居住在认为一定程度的污染是可以接受的工业化环境中的人们?”第二个问题不仅牵涉到联邦主义的争论,还牵涉到权力与审判资源的配置,以综合衡量相互冲突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利益的政策争议。

本部分讨论了州法院在适用州环境宪法条款时必须关注的三个主要问题:(1)这些条款是否可以执行?(2)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3)权利范围和评价标准。在本部分对最后一个问题的评论中,将深入讨论两个案例以阐明宪法环境权的审判方式。

(一)这些条款能否独立实施

“当一项宪法条款完全自足,不需要辅助或者配套立法就能操作时,它就是能独立实施的。”[144]要做到这一点,一项条款必须载明具体当事人有权执行该条款[145],或者提供明确的标准使法院有法可依。[146]

与菲律宾Feliciano法官在Minors案中的观点相同,[147]美国州法院不愿意创设环境标准来衡量符合宪法要求的环境的清洁与健康程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一项州宪法环境条款出现能独立实施的征兆时,法官却倾向于宣称该条款是政策性宣示或者符合已有的立法,而非一项新的、可实施的权利或义务。这种司法约束限制了新权利的产生,尤其在私有财产权遭受危害时更为明显。[148]

在宾尼法尼亚州诉国家葛底斯堡战场案[149]中,宾州政府诉求禁止一个300英尺高的观赏铁塔的建造。该塔将建造在私人土地上,能够俯瞰著名的独立战争的遗址(该战役在3天内有超过51000个美国士兵死于密集的战火),然而却妨碍了该战场的景观。宾州政府诉请停止建造的依据是该州宪法中有一条款规定“人民有权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以及具有自然、景观、历史和美学等价值的环境。州政府作为这些价值的受托者,应当为所有人的利益保护和维护这些价值。”[150]

然而宾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则上说,宾州法院作出了一个政策取向的论证,认为财产所有权人能够按自身需要安排其财产的使用。该法院认为,由于没有更具体的标准,“加上高昂诉讼费用的阻碍,财产所有权人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他们能怎样处理自己的财产。”[151]

而后,法院将其论证转向法律方面,认为鉴于模糊的限定标准而导致的该条款缺乏确定性,“如果该条款能独立实施,由此采取的行动将引发严重的宪政问题,违背平等保护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152]

三年之后,在Payne诉Kassab案[153]中,宾州最高法院却做出了几乎完全相反的判决,认为该宪法条款是能独立实施的。在该案中,当地居民诉求法院颁发禁令禁止宾州政府重新规划和拓宽一条街道,该街道将穿过附近的公园,并制造噪音,增加污染,减少休闲的机会。根据宪法赋予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权以及宾州政府作为受托人保护和维持这些具体价值的义务,居民认为应当停止建造该街道。[154]

尽管注意到在国家哥特斯堡战场瞭望塔一案中的先例,宾州法院在本案中却认为:

本案中不需要考虑修正案能否独立实施的困难状况。当政府作为受托人试图削弱或阻止其他人对私有财产的合法使用时,问题也许就同等重要了。然而,本案中就是另外一种情形了。毫无疑问,修正案本身宣称和创设的为所有人(包括未来世代人)的利益而对公共资源的进行的“公共信托”,以及政府是上述资源的受托人,都要求政府保护和维持这些资源。[155]

尽管最终否认了原告对于这些价值提出的诉求,最高法院却首次承认了宾州居民享有一项由政府保障的、可提起诉讼的宪法性环境权。通过将这项权利限制在仅能针对州实体提起诉讼,最高法院通过一种有助于保证私有财产权的稳定性以及避免引起第十四修正案的争端方式解释了这项条款。[156]因此,通过将这项宪法环境条款的适用限定在涉及公共决策的问题上,最高法院开创了一种司法上易操控的决策框架。

(二)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诉讼法有如下功能:一方面,诉讼符合美国宪法第三条的精神,该条款将“司法权力”仅限定在分辨“案件或争议”上。[157]美国法院不提供政策建议或咨询性意见。要符合宪法的起诉要求,原告必须证明有“事实上的损害”以及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158]

然而,在更广的层面上,诉讼法有助于规制独特的非选举产生的法官与民主产生、政策指向的立法和行政权力的界限。比如说,它保障环境立法部门考虑少数族群的利益以及赋予自然人诉权使之促进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然而,在监督法院本身以及立法、行政权力时,法官常有意不进入公共政策的决策领域,该领域正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领地。

    各州可能会单独或大量的通过宪法性环境条款,使诉权超越传统的限制,目的是扩大州居民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各州之所以通过这些条款,是因为认识到行政权力可能会不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一个清洁与健康的环境。[159]在伊利诺斯州,宪法性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并没有实质的权威,也没有创设任何新的起诉条件。[160]相反,该条款仅使个人获得执行的权力,赋予“个人在与公众一样感到不满时有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161]甚至在单个居民在通常情形下也许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损害情形下也有权起诉。

与《斯德哥尔摩宣言》类似,伊利诺斯州法院将环境权的范围限定在保护那些与人类健康确切的相关的权利。在Glisson诉Marion城一案[162]中,伊州法院认为宪法环境条款不够宽广,尚不能使认为建造大坝将对在两个州都榜上有名的濒危物种造成影响的个人获取诉权。在查明原告在生物多样性问题上缺乏诉权后,伊州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有三个州的检察总长都经历过这样的案件,并且都未反对原告的诉权。因而,伊州法院将诉权扩展到环境问题上,尽管在其他领域仍维护立法和行政的权威。

(三)权利范围和判断标准

一旦法院认定一项宪法环境条款是能独立实施的以及原告享有诉权,它必须确定反驳对起诉有异议者的标准。除夏威夷州根据州和联邦法律创设的标准用“健康的”来确定外[163],其他支持清洁、健康的环境权的州宪法条款在判断标准的合理性方面很少有具体的指导措施。

裁判案件时运用“大词”标准对法官来说并不新鲜。法院必须通常在一宗宗案件的基础上,确定什么是“合理的”、“公平的”或者“平等的”。然而,一些评论家怀疑受过法律训练但不懂技术的法官们是否是清洁、健康的环境的合理裁判者;以及由于上述原因,法院是否是解决这些载负着价值判断、具有科技属性的环境决策的合适场所?[164]

许多法官都表示了对于法院涉入环境决策的处理能力和合适性的担忧。写于1970年代早期,针对一个原告陈述的持续受到臭名昭著的被污染的Houston Ship Channel释放的毒气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一个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考虑了是否存在一项隐含的宪法性环境权。该地区法院发现美国宪法中并无这样的权利,法院没有权力处理这样的争端。该法院认为:

从长远来看,通过宪法诉讼的司法进程来解决环境保护的问题非常不合适。因为这样的问题通常需要对各种冲突的社会利益进行精密的衡平,以及需要运用专门的知识解决,因此最好是首先通过立法和行政的途径。另外,经济和生态价值之间不可避免的权衡不仅涉及到一个政治性议题,还严重影响到对政府诉讼的专门程序。

1、路易斯安那州的三方平衡测试

在路易斯安那州宪法典公共信托理论(与清洁、健康的环境权非常相似)指导下,路州最高法院在Save Ourselves, Inc诉州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州自然资源部一案中创立了一种“三方模式”。[168]  在该案中,法院考量了公民提起的反对政府允许在密西西比河附近一个著名的“癌症通道”区域建立垃圾处理厂的诉求。具体来说,原告声称被授权的公司将危及河流、破坏附近包括新奥尔良城居民的水供应,侵犯了他们受到宪法保护的环境权。[169]

注意到法院通常会对《路易斯安那州行政程序法》指定的标准指导下州行政决策作出审查,路州最高法院认为路州宪法环境条款仍需要进一步的探究。[170]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要服从州宪法环境机构的决定——因为它是权威的专门知识的法定代表,但“宪法提供的立法方案要求决策过程务必小心和深思熟虑,并创设可以在司法审判中执行的职责”,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内容。具体来说,路州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受保护的环境权时,法院应当审查州环境机构的决策,以确定“该案中成本与收益的真正平衡的声称是否主观任意,或者很明显没有给环境保护以应有的重视。如果决策符合程序要求,没有徇私,并且在公平和善良的信念下考虑了环境因素的平衡,法院有责任不予干涉。”[171]进而,路州最高法院认为,为保障宪法性环境权,各州政府需要作出载有分析理由和决策依据的书面记录,以使复议法院能够确定宪法赋予的实际权利是否得到了尊重。

     在揭示出在宪法性环境权要求下环境机构必须考虑的真正焦点后,路州最高法院又列出了宪法测试的因素,认为“在决定待检项目是否将对环境的有害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其他的替代项目、替代地点或者减轻影响的措施是否比原项目对环境体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同时又没有不当削弱非环境的权益。”[172]

法院命令环境规划部门撤回许可。然而,它倾向于否认该机构的决策是建立在确实错误的调查结果上的。相反,它认为,规划部门违反了宪法性环境条款的程序要求。具体说,路州最高法院认为“委员会没有说明它的决策理由,并且它真实的调查结果也没有反映在决策过程中。因而,从目前的记录看,我们尚不能辨别该机构是否履行职责去查明环境是否受到了与人民的健康、安全和福利相一致的最充分的保护。”[173]

多方测试——更通常的说——平衡测试的运用,提高了路州在宪法环境权条款下必须承担的调查程度。这种方法赋予了宪法环境条款真正的意义,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同时又尊重了现存立法确立的环境法定程序。另外,由于创设了审查现场笔录的程序性要求,法院可能限制自身的调查,尊重行政机关在技术和政治上的专门才干,同时又增加了决策过程的透明性。

2、蒙大拿州“严格审查”制度的适用

蒙大拿州最高法院最近将最严格的审查制度运用到暗含着居民宪法位阶环境权的问题上。在该州环境信息中心诉州环境品质部一案[174]中,两环保团体代表当地社会提起诉讼,请求禁止州环境品质部在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就允许一采矿公司向原生态的Blackfoot和Landers Fork等河流排放含砷废水的许可。重要的是,这些河流是附近乡村地区饮用水、钓鱼以及休闲的来源,影响着系争原告的健康和福利。

这家名为Seven-Up Pete的采矿公司试图在两条河的源头处开矿掘金。[175]由于需要抽出并排掉含有残渣的地下水以防止附近的积水淹没矿井,该公司向蒙州申请许可证。蒙州受理了许可,允许在项目的测试阶段向河流淤积处排放废水。另外,也是案件的实质争议所在,蒙州没有进行严格的“非恶化评价”,因为根据彼时刚通过的一项豁免令,不论排放的水的数量或毒害性,所有的水井和监测井都可以得到豁免。

基于原告对豁免令提起的异议,蒙最高法院提出了两个相关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二是什么是合适的评价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环保团体辨称他们无需出示排放将造成他们生理损害的难以收集的证据。相反,基于系争含砷废水将进入他们钓鱼、休闲和饮用的水源,而这些正是由于未受环境评价的排放造成的等理由,他们有权提起诉讼。[176]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述理由,认为原告并不需要出示因排放受到特别危害的证据以获取诉权。同时,法院又认为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实际上是“期待和预防性权利”[177]。在表述什么能够成为一种“预防性原则”的特征时,最高法院认为环境条款的框架“并不意味着禁止那些确凿造成疾病和生理危害的环境恶化。宪法并不需要在死鱼漂满蒙州河流时才能援引它这项富有远见的环境保护条款。”[178]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蒙州未经“非恶化”评价就允许一种已知致癌物质排入水体时,原告就享有诉权。

在什么是合适的评价标准方面,最高法院的判决也不逊色,判决由围绕着对创设宪法环境条款的争论的评价及审视州宪法结构开始。鉴于环境权仍处于“宣言式权利”阶段,因而是一项“基本权利”,最高法院认为必须适用严格审查机制。在此标准下,如果“州创设一项强制性的州利益条款,它的行动又符合或完成这项利益”,该条款才能通过审查,“这也是达到州目标的最便捷的途径。”[179]

在此严格的评价标准下,法院认为无条件豁免的实施“没有考虑排放物质的特点和容量”,侵害了原告的环境权。在将案件提交审判庭的同时,法院还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一揽子免除的举动太“任意”了。

一位学者认为蒙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它可能达到的高度以及它在改变环境法面貌中可能性方面是令人震惊的。”[180]另一位学者则建议法院“或者驳回蒙州环境信息中心的起诉,或者批判它”。[181]无论如何,可以确定的是,蒙州法院应多考虑更夫砸的案件。比如说,路州法院面临的状况以及牵涉到与州宪法保护的其他利益的衡平的案例。与其他州法院的趋势类似,蒙州法院也可能创设一个平衡模式或者限制宪法环境条款中隐含的权利。如果不这样做,MEIL的判决将继续出现在蒙州法院,日积月累,导致立法和行政权力做出审慎的决定,同时,加重州法管技术才干的负荷。

 

五.结论

与环境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相似,清洁、健康的环境权缓慢而坚定的向着更贴近现实的方向发展。至于它是由第四层级向第五层级过渡,还是由第五层级向第六层级过渡,取决于国际环境法学家、学术机构或者政府立法者对待条约、立法和相关案例的分析。可能肯定的是,在国际层面上,清洁健康的环境权还未达到可以执行的“硬法”的程度。但每一篇论文、每一项判决、每一种协定以及国际组织的每一项宣言,无论赞成还是反对,都可能对公众接受这项权利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这项权利能否或者何时在国际法、国际条约或特定宪法中成为一项基本权利仍需拭目以待。

也许,当立法部门不能及时做出反应时,法院或国际审判组织或被迫寻求这样一种人权,就像印度最高法院的做法。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几乎注定会成为可执行的“硬法”,无论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还是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正像维克多.胡果所言:“你可以击退军队的进攻,但无法阻挡一种注定到来的思想。”[182]

 

 

附录:宪法性环境条款

夏威夷州宪法》第11条:

“每个人都享有一种由环境质量相关法律所界定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包括污染控制及自然资源的保存、保护和改善。任何人都能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执行这项权利对抗任何政党、团体或个人,同时受到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

《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

“为了这一代和未来世代人的利益维持和保护环境是本州一项公共政策和每个公民的职责。议会应当根据法律提供条件来执行和实施这项公共政策。

每个人都享有健康环境权。每个人都能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实施这项权利对抗任何政党、政府或个人,同时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

 《马萨诸塞州宪法》修正案第49条:

     “人民应当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的权利,免受过多和不必要的噪音的侵害,以及享受环境自然的、景观的、历史的和美学的等价值;保护人民在农业、矿藏、森林、河流、空气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发展和利用等方面的权利据此被宣称为为了公共目的。法院应当有权力通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来保护这些权利。”

 《蒙大拿州宪法》第2条:

     “所有人生而自由,享有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清洁、健康的环境权;追求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享有和保护自身生命和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获取、占有和保护财产;通过一些合法途径寻求安全、健康和幸福。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所有人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纽约州宪法》第14条:

     “本州的政策应当是维持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优美的景观,以及鼓励农用地的发展和改善……立法在执行这项政策的时候,应当通过适当的条款来减轻空气和水污染以及过量的和不必要的噪音……”

《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一条:

      “人们有权享受清洁的空气、纯净的水,以及保护环境的自然、景观、历史和美学价值。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未来世代人的公有财产。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人,州政府应当为所有人的利益维持和保护这些资源。”

   《罗得岛州宪法》第一条:

       “人们应当继续自由享受钓鱼、在海滩休闲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海边钓鱼、游泳、休闲和收集海带;人们利用和享有自然资源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同时给予自然的保育以应有的关注。州机关有责任保护空气、陆地水、动植物、矿藏和其他自然资源,并采取各种必要和合适的方式来保护本州居民的自然环境。”

 

 

 



*原文发于《乔治城国际环境法评论》2004年春季号 16 geo.int’l envtl.. l. rev. 359

**白瑞.希尔(Barry E. Hill)美国环保署环境公平办公室主任,沃蒙特(Vermont)法学院教授 

  斯蒂夫.沃弗逊(Steve Wolfson)美国环保署国际环境法办公室高级律师

  尼古拉斯.泰戈(Nicholas Targ)美国环保署环境公平办公室法律理事

***译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E-mailyisu0710@sina.com

[1]世界人权大会,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para. 5, U.N. Doc. A/CONF.157/23 (1993), available at http://www.unhchr.ch/huridocda/huridoca.nsf/(Symbol)/A.CONF.157.23.En?OpenDocument.

[2]《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G.A. Res. 217, U.N. Doc. A/810 (1948),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0verview/rights.html.  大会提供了一项含有三十项人权的清单,其中包括:所有人生而平等,享有平等的尊严和权利每个人都享有本宣言中设定的所有的权利和自由,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意识形态、国籍、财产状况、家庭出身等差别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安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应当遭受无端的逮捕、监禁和流放

[3] U.N. Hum. Rts. Comm. (May 16, 1994) [hereinafter Draft Declara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worldpolicy.org/globalrights/environment/envright.html (last visited Feb. 22, 2004).

[4] See, e.g., Gonzaga Univ. v. Doe, 536 U. S. 273 (2002).

[5]UNITED NATIONS POPULATION DIVISION, WORLD URBANIZATION PROSPECTS: THE 1994 REVISION 87 (1995)..

[6]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 GLOBAL ENVIRONMENT OUTLOOK 3: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PERSPECTIVES 240 (2002).

[7]前注5, at 86-87, 102-03.

[8]同上.

[9]前注6, at 244.

[10] Guillermina Guillen, Over 11 Million Lack Drinking Water -- The U.N. Calls for Better Water and Sanitation Services in Cities, MIAMI HERALD (Int'l Edition), Oct. 7, 2003, at A3.

[11] John C. Dernback, Why Should Lawyers Care, ENVTL. F., July/Aug. 2002, at 30.

[12] 241-42 (Morris Hicky Morgan trans., Dover Publications 1960).

[13] WHOTHE RIGHT TO WATER 3 (2003) , available at http://www.who.int/entity/water_sanitation_health/en/rtwintro.pdf.

[14]联合国世界淡水年, 2003 (2002),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events/water/brochure.htm.

[15] KOFI A. ANNAN, 《我们人民———联合国在21世纪的角色与作用》para. 297 (2000) (即通常所称的“千年报告”,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millennium/sg/report/full.htm.

[16] DeNeen L. Brown, Haiti's Never-Ending Thirst-Lack of Potable Water Is Chief Among Woes, WASH. POST, Feb. 10, 2004, at A13.

[17]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 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 AND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CHILDREN IN THE NEW MILLENNIUM: ENVIRONMENTAL IMPACT ON HEALTH (2002).

[18] Guillen, 前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