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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环境法律行为作为环境法学行为理论的基本范畴,对其研究不仅有助于找到各类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和差异性,从而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环境法学的行为理论,而且对于环境法研究的范式转换和环境法制实践等亦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价值。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需要的角度,先提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并做出粗略界定,继而探讨各类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和差异性;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解析构建该范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 环境法律行为 范畴 价值
一、引论
任何成熟的法学学科,都应有自己的行为理论。行为理论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律直接的功用与目标,从某种意义上就是规范人的行为。在人类交互行为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不过是法律间接的调整对象,而行为才被认为是法律直接的调整对象,正是基于对不同行为的分析与解构,才形成了多样的法学理论及其研究方法。因此,各类法学研究无不关注对主体行为的研究。
环境法学的发展较晚,其成熟度非但不及经济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而且也比不上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以及程序法学等法学分支。但我国的环境法理论研究并非“全面落伍”。例如,对于环境权问题或环境权理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进行过卓有成效的探讨,并取得了多方面的研究成果。然而,要使环境权理论研究不断走向深入,全面提升环境法理论水平,则还需要研究与环境权密切相关的另一重要范畴——环境法律行为。
事实上,如何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各类环境活动进行环境法规制,历来是环境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环境法学作为重要的应用法学学科,应当有自己的行为理论和行为范畴,因此,应当首先探究和归纳环境法律行为范畴并“小心求证”。
二、环境法律行为的多维思考
在人类诸多活动中,或者在广义的法律行为中,可否分离出一类特定的环境法律行为,并将其作为环境法学上的独立范畴,是关系到环境法学行为理论乃至整个环境法学理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的重要问题。而要探究环境法律行为,就必须说明其独立性、可界定性,同时,还要说明各类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差异性或可区分性,等等。为此,有必要分别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环境法律行为概念之界定
一般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形成,则基于或受制于不同主体的行为,从而在“行为”与“关系”之间会存在一定的“对应性”。由于环境法的直接功用,是规范环境法主体的行为,并由此来调整主体之间的环境关系,因此,如果承认环境关系的独立性,以及“关系与行为的对应性”,就应当承认行为的独立性。此类具有独立性的行为,可以先大略综括为环境法律行为。尽管对其具体概念的认识可能会歧见纷呈,但为了节约交易成本,还是应当先对其做出粗略界定。对环境法律行为的界定,主要涉及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
从广义上说,环境法律行为就是环境法主体围绕环境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即各类环境行为。这类似于法理学上对“法律行为”的看法。由于环境法律行为与环境权同属环境法学上的重要范畴,两者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不同的环境法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在性质、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因此,环境法主体所从事的环境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有许多不同。只有从广义上界定环境法律行为,才能使各类环境法律行为,都被统摄于一个上位概念。
对环境法律行为的狭义界定,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限定:(1)在主体方面,环境法律行为可能被限定为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管理行为,这与行政行为往往被限定为行政机关的活动有一定关联;(2)在合法性方面,环境法律行为可能会被等同于“合法的环境法律行为”,从而可能使那些违法的环境法律行为,如环境污染行为、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等,被排除在环境法律行为之外。
从上述两类界定来看,狭义的界定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为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法律行为虽然非常重要,但也不应忽视被管理的公民环境行为以及社会团体的社会环境行为,惟此才能建构与环境权分析框架相一致的环境法律行为体系,从而形成行为理论上的有效分析框架,以便更好地加强对相关主体行为的全面规制和研究。
环境法是一种“高级法”,环境法学的行为理论也必须借鉴和融合传统法学的已有成果。其中,对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刑事行为等行为理论的借鉴和融合尤其重要。当然,借鉴的理论不同,对行为理论研究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例如,如果在广义上理解环境法律行为,就要像民事行为一样,把所涉各类主体及其行为都包罗无遗;如果从狭义上理解环境法律行为,即仅从纯粹的公法角度,把它理解为环境行政机关的行为,则应着重研究环境管理主体的环境法律行为,因为环境行政机关与公民、社会环境主体的环境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从环境法学本身的特点来看,应提出超越上述传统行为理论的广义环境法律行为理论。因为如果仅从国家机关的角度来界定环境法律行为,将环境法律行为等同于国家机关的环境法律行为,以及把环境法仅仅理解为“环境管理之法”的认识,但它无疑同环境法学的发展方向相左。只有对环境法律行为做广义界定,才能更好地分析环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环境法规制问题。
可见,尽管对环境法律行为可作多维界定,但广义的界定更为重要。惟此才可能从总体上考虑各类环境法律行为的共性与个性问题,或称同一性与差异性的问题。
(二)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
要从诸多行为中构建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就必须关注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问题。因为同一性是范畴构建的重要前提,如果行为缺少同一性,就不可能融为一体,也就不能被作为一个整体构建出来。
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可能有多种体现,但不论哪种环境法律行为,都至少有一个共同点,即均属博弈行为。其实,无论是国家还是公民,无论是环境管理主体还是公民、社会环境主体,其行为的“博弈性”都盖莫能外。由此使其成为需要环境法加以规范的对象,并可以被作为一类共同的行为得到构建。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与环境法学的基本假设直接相关。基于其中的“利益主体假设”、“有限理性假 设”和“博弈行为假设”, 可以对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问题作出多维分析。
其一,根据利益主体假设,可以认为,国家、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是利益主体,都有各自不同的利益。从环境法的角度说,各类主体的利益都可称之为“环境利益”。国家的环境利益,是国家通过对环境事业的管理所获收益;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环境利益,是经由国家环境法调整后的收益。因此,在上述简单的“三分”框架中,国家、社会团体与公民之间的环境利益,是一种此消彼长、此起彼伏的关系。正是对于环境利益的不懈追求,才导致了环境领域的“多层博弈”的存续,这也是形成环境法律行为内在同一性的重要原因。
其二,根据有限理性假设,各类环境法主体为了自己的环境利益,必然要从事利己行为。但其有限的理性往往会带来一些问题。例如,环境管理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多收环境费用、滥用行政权力或怠于行使行政权力等违法行为,前几年的环境乱执法、乱收费、乱设置环境机构等做法,可能存在于各个层次的环境管理主体,因为政府总是力图握紧奥尔森所说的那支“不放松的手”。此外,社会环境主体和公民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会从事合法的环境投入行为,也可能从事违法的环境行为。而这些行为的一个共同之处,就是都属于追求环境利益最大化的博弈行为。
其三,根据博弈行为假设,只要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就会存在理性主体为私利而进行的博弈行为。根据博弈理论的一般原理,各类环境主体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既可以实施遵从环境法的合作博弈行为,也包括实施不遵从环境法的非合作博弈行为。③
可见,一切环境法律行为都是博弈行为。正是博弈行为的特性,才使得环境法律行为有了环境法规范的必要性,并使寻找环境法律行为的共性成为一种可能,从而也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构建提供了重要前提。
(三)环境法律行为的差异性
各类环境法律行为,除了具有上述总体上的同一性以外,也各有其个性或称差异性,并体现在行为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依据等方面。例如,国家、社会团体与公民作为不同的博弈主体,其环境法律行为便会有所不同;环境权与环境排污费是不同的行为客体,分配环境权与分配环境排污费便分属两类不同的环境法律行为;而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则还会使环境法律行为有“合法”与“非合法”之别。上述差异性,其实也是博弈存在的前提或具体体现。
此外,即使仅从博弈的角度看,环境法律行为也还存在着“合作性”与“非合作性”的差异。合作性的环境法律行为恰恰是环境法调整所希冀和追求的;而非合作性的环境法律行为,恰恰是环境法规制的重点和难点所在。透过此类差异性,有利于确立环境法的调整目标,以及环境法制度构建的重点,从而有利于推进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
以上简要列举的各类差异表明,具体的环境法律行为各有其特殊性,从而具有“可区分性”,并进而为环境法律行为的分类提供了前提。而有效的分类,则会直接影响到环境法律行为的范畴构建等。基于上述的广义理解,依据不同标准,对环境法律行为可作出如下重要分类:
1.依据行为主体的标准,可将其分为环境管理主体的环境法律行为、社会团体的环境行为和公民的环境法律行为(在目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境管理行为和公民环境行为)。这是基于环境法主体共通的“三元结构”假设所作出的一个基本分类。事实上,如何对环境管理行为、社会环境行为和公民环境行为作出规范,正是环境法规范的着力点。
2.依据环境权依据的标准,或称合法性的标准,可将其分为合法的环境法律行为和非法的环境法律行为、有效的环境法律行为和无效的环境法律行为。凡依法行使有环境权依 据的行为,即为合法的环境法律行为;凡没有法定的环境权依据,或者不当地行使环境权的环境法律行为,一般属于违法的环境法律行为。而环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又会直接影响到其有效性。
3.依据行为客体的标准,可将其分为环境权分配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环境权分配行为,即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各类环境权的活动,是环境体制法的主要规范对象;而环境监管行为,作为环境监管法的主要规范对象,则是在环境监督主体、环境管理主体与公民之间展开环境监管和接受环境活动。
在上述的基本分类中,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法律行为具有主导地位,这体现了各类公法传统行为共有的“二元” 特点,特别是“非对称性”的特点。有鉴于此,对于强势主体的行为,应当依法加以约束,而对弱势的个体权利,则要注意予以保护,从而在总体上达致一种“均势”,实现一种“均衡”。而要实现均衡,则离不开对国家一方的环境法律行为的规制。其实,国家一方的环境行为,可再分为环境立法行为、环境司法行为和环境执法行为等,这些环境法律行为都要以环境权为基本依据。其中,环境立法行为要以环境立法权为基础;环境司法行为要以环境司法权为基础;而环境执法行为则要以环境监管权为基础。这些分类也有助于进一步理解:为什么对环境法律行为要作出特别的限定和规范,为什么对环境法律行为要作出多个层面的解析,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具体的环境法律行为的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上述的重要分类方面,也体现在制度规范层面,体现在立法的侧重点上。同其他公法一样,环境法对于环境管理主体行为的规范,也主要体现在对其环境权行使的限定。只有有效防止环境管理主体无权、越权管理,或者滥用环境权的行为,才能更好地贯彻环境法治等各项国家基本理念,实现环境法的宗旨。在关注国家一方环境法律行为的同时,也不应忽视社会环境主体和公民的环境法律行为。社会环境主体和公民的各类环境法律行为,无论是社会团体,特别是一些公益民间环境组织的保护环境行为,还是公民个人保护环境等行为,以及与直接环境行为相关的社会环境投资行为、社会环境协调行为等,都应当纳入环境法的统一规范之中,即对社会环境主体和公民的受环境行为,也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具有差异性的各类环境法律行为,在环境法上的评价亦有不同。
(四)小结
同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样,环境法所规范的环境法律行为也有其独立性,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来予以界定。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从广义上来界定环境法律行为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助于说明环境法律行为的同一性。各类环境法律行为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它们都是博弈行为,因而都是需要由环境法加以规范的行为,无论是哪类主体的环境法律行为,都必须纳入环境法乃至宪法的约束之下。此外,总体上具有同一性的环境法律行为,在个体上却具有多种差异性,这尤其体现在对环境法律行为的诸多重要分类方面。不同环境法律行为的现实存在及其法律规制,不仅丰富了环境法的具体制度,也使环境法学研究有了源头活水,从中亦可管窥构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重要价值。
三、构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价值
构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对于深化环境法理论研究,完善环境法制实践,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价值。限于篇幅,本文将着重探讨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对其重要的实践价值亦略做说明。
(一)对范畴体系形成的价值
一般认为,一个学科在理论上相对自足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就是具备自己的基本范畴、范畴体系和范畴理论。各个法学分支学科的发展表明,如果仅有主体范畴、权利范畴等相关范畴,而缺少行为范畴,则其范畴体系是不完备的。事实上,各个基础性的法学学科,都有自己的行为范畴。例如,民法学上的民事行为、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经济法学上的调控行为、诉讼法学上的诉讼行为等,都是较为重要的行为范畴,其对学科发展的价值已为学界所共知。尽管环境法学界尚未把范畴的构建作为重要目标,甚至可能存在“集体无意识”的情况,但在客观上已经有了一些成果。例如,在许多学者的努力之下,诸如“环境权”之类的范畴已初现端倪,这就为行为范畴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前提和参考。
构建“环境法律行为”概念,不仅可以弥补行为范畴的空白,而且还可以同环境权等相关范畴一起,共同构成环境法学的范畴体系。而如何构建一个科学、有效的范畴体系,如何构建行为范畴等相关范畴,都会直接影响到环境法理论的完善。
(二)对研究范式转换的价值
库恩的“范式”理论,对相关学科研究的影响巨大而深远。事实上,对研究方法欠缺自足性的法学而言,研究范式的转换尤其重要。环境法学研究要走向深入,同样必须注意研究范式的转换,尤其要从传统的单纯追随环境学及侧重于注释环境法的状况,向新的研究范式转换,这就要求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应不断出新。例如,“环境权分析”就可以成为环境法研究的重要方法。由于环境法研究的各个部分都与环境权有关,因而“环境权分析”能够为整个环境法研究提供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和逻辑主线。而在环境权分析的过程中,必然还会涉及另外两个重要范畴,即环境法律行为和环境利益。由于这些范畴都归属于特定的环境法主体,因此,它们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从而与“环境权分析”一样,“环境法律行为分析”也可成为研究环境法问题的重要线索,同样能够为环境法研究提供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通常,对环境权的研究离不开对环境法律行为的分析,而对环境法律行为的分析,也离不开环境权理论。由于不同的行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权力),它既可能依据于不同的环境权,也可能产生新的环境权,因此,作为环境法直接的规范对象,环境法律行为有无环境权上的依据,会直接影响到其有效性、合法性等。可以说,环境权与环境法律行为,作为环境博弈制度的核心内容,共同影响着环境法理论和制度的展开。
可见,从研究范式的转换来看,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提出,以及环境法律行为分析方法的运用,同样可以编织出一个分析框架,并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新的重要视角。它有利于改变过去单纯的“环境法规则分析”的研究范式,使人们能够更好地透过环境法主体的环境行为,去探寻其环境权支撑,发现其环境利益,从而有利于完善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和改进其相关理论。
(三)对客体理论研究的价值
在环境法学上,可能会涉及多种类型的客体,如环境客体、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法律行为的客体等,就很容易被等同或混同。这既体现了环境法的特殊性,又体现了客体理论研究的不足。事实上,研究客体非常重要。例如,一般将环境客体分为三大类,即国家行为、社会行为和公民个人行为,而由此形成的“三大环境领域”,则奠定了环境实体法的基本分类。然而,从整个客体理论来看,则还有许多“蛮荒之地”需要进一步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环境法问题普遍较为复杂而特殊,往往需要采用细化的“阶段论”来认识,这对客体理论研究尤其重要。时至今日,环境客体与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几乎常常被混同,其原因就在于缺少细化的研究,特别是缺少对一般市场行为(广义的民事行为)与环境法律行为的有效区分。事实上,环境客体是与一般市场行为相对应的,它们是发生环境法律行为的前提;而环境法律行为则建立在一般市场行为基础之上,没有环境法律行为也就不可能产生环境法律关系。
受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法律关系的客体往往被确定为物和行为(有的也加上智力成果等)。其实,法主要是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来实现其调整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行为。即使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有研究的必要,也应当看到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作为环境管理客体的国家行为、社会行为和公民个人行为。
环境法律行为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直接的、第一位的客体, 它同样有自己的客体(行为客体),这些客体主要是 具有基础地位的“环境权”(对应于环境权分配行为)。可见,环境客体、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法律行为的客体,三者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环境法学研究的客体体系,而这些客体之间的区分和理论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构建。研究环境法律行为,有助于促进整个客体理论的研究,它特别能够说明:不应泛泛地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物和行为(这本身就容易产生不易区分的交叉),尤其不能把环境管理对象直接等同于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必须要针对环境法的特点来进行具体分析。
(四)对行为理论研究的价值
如前所述,在整个环境法领域,存在着复杂的“行为构成”,与传统民法对行为的“均质性”假设不同,在环境法领域,不仅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其行为性质各异,而且由于法律宗旨的多元化,也会导致其行为组合相对复杂,表现为其“行为构成”包括两个部分, 即基础性行为和高层次行为。例如,环境管理就是一种基础性行为,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环境监督行为,则是一种高层次行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构建,有助于从不同角度对各类环境法律行为展开分析,以更好地研究环境法上的诸多“复杂性问题”;有助于考察环境法律行为的构成,以及与其相对应的“权力束”(或“权利束”),从而推进环境法学行为理论体系的形成。
从行为理论的角度来看,在公民的诸多环境行为中,有两对重要的“行为组合”,即“环督境监行为、社会环境行为与保护环境行为”,以及“保护环境行为与损害、破坏环境行为”。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或层面,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例如,“保护环境行为”对于确定相关事实、明确环境权利和义务就特别重要,这可以从中外法律的规定中找到依据。此外,环境管理主体的各类环境法律行为(如环境立法行为、环境执法行为),特别是那些最直接的环境监管行为(如环境管理行为与辅助行为,特别是环境保障行为、环境救济行为等),都非常具有研究价值。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研究行为理论,都离不开对行为范畴的构建和具体界定。因此,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构建,对于形成和完善环境法学中的行为理论,具有重要价值。
(五)对整体理论超越的价值
如前所述,环境权、环境法律行为、环境利益,作为环境法学上的三个重要范畴,其联系十分密切。其中,环境利益既是环境法主体从事环境法律行为的动力和动因,也是其环境法律行为的根本目标。无论是环境管理主体还是公民,其对环境法的遵从与不遵从,都与对环境利益的追求直接相关。因此,环境法调整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对各类主体的环境利益作出有效的、公平的分配,使其“各得其所”。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认为,不同主体的环境利益都应当兼顾,在理论和实践中被单纯强调的“国家主义”,“社团主义”或者“个人主义”,都是片面的、有失偏颇的。其中,单纯地考虑所谓的国家利益或者国家环境利益的思想,可能会导致环境行政集权、苛政滥行,其危害性自不待言。但是,在反对上述片面的“国家主义”的同时,也要注意滑向片面的“社团主义”或“个人主义”。对社会环境主体和公民的权益应当依法给予足够的保护,但若作极端强调,则可能会忽视国家在提供监控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并最终影响社会环境主体和公民的利益。
因此,应当看到基本的“三元结构”的客观存在,看到在三类主体之间协调其环境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了避免片面地强调某一类主体的利益,应当提倡对各类主体的利益依法给予均衡的保护,应当强调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而为了建立这样的关系,就必须依法对各类主体追求其环境利益的环境法律行为都给予有效规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构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尤为重要。
基于对追求不同环境利益的环境法律行为的全面规制的需要,环境法学的研究,就不能仅仅局限于环境法规范或者具体的规则本身,而应当超越环境法,从宪法的高度来认识问题;甚至有时要超越宪法,从整体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高度来认识问题,从法律以外的经济、社会、文化等综合的背景来认识问题,这种依托法律但又“超越法律”的研究,有助于推进环境法学整体理论的超越。
(六)对现时环境法治实践的价值
前面主要探讨的都是对环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价值,但这丝毫不是轻视对环境法治实践的影响,恰恰相反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构建,对于环境法治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且,这种意义在前述有关理论价值的探讨中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显现。
从环境法治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把环境法的调整放在对环境法律行为的规范上,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价值:(1)在环境权分配方面,有助于规范环境权分配行为,促进立法机关更好地行使环境立法权,避免其他机关随意地调整环境管理范围,防止环境法权威散失殆尽,从而确保环境法宗旨的有效实现;有助于环境行政部门明确自己的环境管理权和监督权,真正做到依法环境管理;(2)在环境监管方面,有助于确保环境监管理行为、社会环境行为与公民环境行为都受到环境法调整,强调依环境法行事,防止通过“人为变通”的方式来进行环境规避。明确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重要实践意义还在于,它有助于防止把环境法律行为单纯地等同于“环境管理行为”。如前所述,环境法律行为不仅包含了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社会团体的社会环境行为,而且还包含了公民的环境行为;不仅包含了环境资金的分配行为,还包含了环境权力的分配行为。这种理解,有助于更全面地认识环境法主体的行为体系,以及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体系和责任体系,推进环境法学上的规范论的建立和完善。
另外,环境法律行为是否要分为抽象的环境法律行为和具体的环境法律行为,也很值得研究。从立法与执法的角度,当然可以区分抽象的环境立法行为和具体的环境执法行为,并且,这种分类还与环境法律行为的可诉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等有关,甚至可能还会影响到司法体制的改革,如是否要设立环境法庭或环境法院,等等。
四、简短结论
同环境权一样,环境法律行为也是研究整个环境法的重要视角。对于与环境关系相对应的环境法律行为,只有从广义上加以界定,才能在把握其独立性的基础上,全面探寻其同一性、差异性,并据此构建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
对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构建,实际上涉及很多问题,如构建价值、方法、原则、与其他范畴的关系等,本文仅选取了“构建价值”问题,并着重从范畴体系形成、研究范式转换、客体理论研究、行为理论研究、整体理论超越等方面,探讨了构建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理论价值,以及其中蕴涵的环境法学研究方面的诸多重大问题。由于环境法律行为是环境法直接的规制对象,因而其范畴构建对环境法的制度实践无疑会有巨大价值。在承认环境法律行为范畴的可构建性及其价值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研究环境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其他具体问题,如环境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无效原因、环境法律行为的实现和制约因素等,这样才可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环境法学行为理论,以有效地指导相关的环境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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