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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京都议定书的三机制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

邱阳平
发布日期:2005-12-21
    [摘 要]《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京都议定书》在2005216终于正式生效。这部议定书对全球大多数国家十分重要,因为它所涉及的问题不仅仅是环境问题中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而对全球的经济,政治等各方面有很大的影响。《京都协议书》体现了全球对气候变化负有共同而又有区别的责任,为发达国家规定了义务,而且规定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进行合作的重要条款。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也确定了温室气体可以在各国以贸易的形式进行交易。这给我国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 一种思考。笔者在本文中从京都议定书三原则入手,结合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初步实践的情况,来构建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同时分析在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中我们如何把握环境公平和环境的正义的问题。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 联合履行 清洁生产机制 排放贸易 排污权交易


   
一 《京都议定书》的概况和三个主要原则

    为了21世纪的地球免受气候变暖的威胁,199712月,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本东京召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经过紧张而艰难的谈判,会议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再经过各方面7年的不懈努力,《京都议定书》在缔结7年后终于生效了。[1]《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10年,所有发达国家排放的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数量,要比1990年减少5%,发展中国家没有减排义务。《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三项基本机制是指:议定书第六条所确立的联合履行机制(简称JI)、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简称CDM)和第十七条所确立的排放贸易(ET)[2]

联合履行机制是指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减排单位,可以转让给另一发达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配额上扣减相应的额度。[3]清洁发展机制是指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的减排量,用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完成在议定书第三条下的承诺。[4]清洁发展机制是一项双赢机制:一方面,发展中国家通过合作可以获得资金和技术,有助于实现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合作,发达国家可以大幅度降低其在国内实现减排所需的高昂费用。[5]排放贸易机制是指一个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上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除了议定书规定的这三项基本机制外,还包括议定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信息通报和省查机制,第十条继续维持现有承诺的履行机制,第十一条资金机制等等。笔者本文中只重点介绍以上三项基本机制。也称京都议定书的三原则。

    我们从三个原则中不难发现:议定书三原则的共同特点是境外减排,而非在本国实施减排行动。从经济学原理看,其源于在全球范围内寻求最低的减排成本和路径。其发展可上朔到谈判制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阶段。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谈判进程中,发达国家以允许其采取灵活的政策和行动履约为其率先采取承担温室气体减限排义务的前提条件,这些灵活的政策和措施主要是指其在境外采取的减排行动,这种减排行动获得的减排抵消额应该被允许进行交易。提出这一观点的经济学思想是: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对大气产生的后果都是一样的,而在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即使采取同样的行动,由于国家之间发展水平的不同、劳动力成本的差异等,其所需的减排成本会有较大的差异。这种客观存在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减排成本差异成为了一种推动力量,推动了高减排成本的国家强烈要求允许其到具有低减排成本的国家实施减排行动以获得低成本的减排效益。经过谈判,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四条第2a段,允许发达国家联合执行Jointly implement, JI)政策和措施,以实现其义务和公约的目标。这是第一次正式采用联合执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法律条款,也可以认为是议定书三机制发展的最初思想。通过各方面的合作,最终形成了《京都议定书》三项基本制度。从这三个原则,它给我们提出了一种解决污染问题的思路,即在污染物总量一定的前提下,各国对污染物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交易。这就是学术界讨论的很多的排污权交易。

    . “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初步实践

    “排污权交易主要是在学术界进行讨论,还没有制度化,但我国在小范围内已经进行了试点。[6]笔者首先介绍在我国的排污权交易的两个成果实践。

    江苏省是国家环保总局和美国环保协会投入精力最多的一个试点。中国排污权交易的第一个典型案例就出现在江苏省。2002年夏,江苏省太仓市计划扩建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港”),公司每年要多排放二氧化硫2000吨,且江苏省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无存量,太仓港的扩建工程面临搁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太仓港同江苏省环保厅进行了多次磋商。电力供应与环境保护,鱼与熊掌如何兼得?以往的做法就是依靠行政手段从其他的厂商那里硬性拿到排污指标,即强行要求其他厂商缩减排污量。最终的结果是,实施排污权交易方案。当时南京下关电厂刚经过烟气脱硫系统改造,下关电厂每年二氧化硫的实际排污量比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指标减少了3000吨。在江苏省环保局的协助下,太仓港与南京市下关发电厂达成协议:从20037月起至2005年,太仓港每年从南京市下关发电厂异地购买1700吨的二氧化硫排污权,并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支付170万元的交易费。双方还商定到2006年之后,将根据市场行情重新决定交易价格。太仓港的扩建工程由此得以如期投产。据南京下关电厂环保处负责人陈伟宏介绍,下关电厂不仅生产未受到任何影响,还看到了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这对下关电厂以及其他电厂实施脱硫改造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案例2:国电常州发电有限公司和镇江谏壁发电厂在南京进行了一项独特的交易--排污权交易。国电常州发电有限公司需要建设2×600MW燃煤发电机组,每年将增加二氧化硫排放量2800吨左右。可是根据国家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该公司已经没有足够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而相邻的镇江谏壁发电厂正好安装了一套烟气脱硫设施,除自己用以外,每年都有不少富余指标。经江苏省环保局从中协调,双方达成一项协议,谏壁发电厂2006年到2010年,每年转让2800吨的排污指标给常州发电有限公司。这是实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试点以来,继南京下关电厂和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之后,江苏省第二例异地成功交易的例子。

    上面两个案例还不能说是一个完全的排污权交易的典型案例。因为在两项交易中,环保局在交易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环保局的介入,这些交易很难形成。这和我们所认为的排污权交易市场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我国国家环保总局从20026月中旬召集山东、山西、江苏、河南、上海、天津等地的环保及相关部门主管人员,研讨和部署在当地进行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具体步骤及实施方案。这些试点地区在实施二氧化硫排污许可管理及排放总量控制前提下,鼓励企业最大限度减少排放总量,企业节约下来的排污指标,可作为一种有价资源在市场上进行商业交易;而那些无力或忽视使用减少排污手段,导致手中没有排放指标的企业,将不得不按照商业价格,向市场或其他企业购买指标。通过几年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中国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做了一定的准备。

    .“排污权的概念及排污权交易的概况

    “排污权这一概念现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环保部门都把它炒得很热。讨论一个制度首先必须把这个制度中的主要概念进行一定的阐述。排污权的提出来源于美国环境法的[7]“泡泡政策排污权交易制度。但如何具体界定排污权,学术界似乎没有给出很确切的定义。

    吕忠梅老师的《论环境使用权制度》提出过这样的疑问:中国学者研究排污权交易,有这样的疑问,这种排污权交易的标的是排污权吗?排污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在法律上承认排污权岂不是要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侵害,还要进行救济。但以防治环境污染为目的的环保法要保护排污权,难免使人长生怀疑,逻辑上也说不通。简单理解美国的排污权制度并将其称为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吕老师将其称简为环境容量使用权

    笔者认为,治理环境污染,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两种方法,及市场和计划(政府调控),更加具体点就是[8]政府财政收支制度和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从排污权交易来看,排污无论对于人类生存还是整个世界经济发展来说都是必须的。对于每个人来说,生活在地球上,从广义上来说,为了生存,每时每刻不在对地球环境造成污染;对于国家来说,各国要发展经济,必然发展各种实业,工厂,电站,矿山等等,这些部门从它们建成那天起,就开始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于这些,法律是否要加以禁止?法律能够禁止吗?答案是显然的。各国政府所能做到的就是通过科学的测算,在环境自身的自静能力内,规定一个排污限度,将排放的污染物控制在一个我们环境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原则。

    排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吗?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分两部分来看,第一,对于自然人的排污的权利界定;第二,对于企业的排污的权利界定。首先我们来看自然人排污的权利界定,我们知道,公民的[9]环境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天赋的。公民的环境权包括四个方面: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笔者认为,公民的排污权就属于环境资源利用权中的一种,即吕老师所提倡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对每个人来说,生存是最基本的权利,人要生存,对环境排污是必须的,这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公民的排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次,我们来看看企业。我们这里所说的企业,不仅仅是指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是指一个比较广的范围,包括公益事业单位,国防,安全等相关领域内具有企业性质的单位。对企业来说,排污是不是一种权利呢?很多人说不是,那我们来看看一个现象。我们知道,有些企业购买原材料,生产产品,同时必然会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如废气,废水,废渣。此时,每个国家会根据一定的标准,对每个企业的排污量进行限制。如国家只同意A企业一年排污3000吨废气。A企业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费用。但在这3000吨废气的范围内,国家对企业排放是允许的。反而如果有他人阻止企业合理的排污,国家法律还会对其进行救济。在这个范围内,企业排污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了。所以,笔者认为,排污是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企业的一种合法权利。在经济法中,企业要成立,要进入市场,必须由国家授权。企业的排污权也可以这样理解,企业原来没有排污权,在履行一定义务后,如交纳排污费等,在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范围内,就从国家获得了排污权。这和公民的排污权性质是不同的。

    我们知道,为了保护环境,政府通过在总量上进行限制,在一定地区,一个国家,一定期限内,政府规定一个排污总量。对于自然人或企业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法律予以禁止。但是,政府的行政禁止行为可以达到减少污染的效果,但从执法成本来说,却是非常高昂的。远远不如通过税收和排污费等财政手段以及市场交易的手段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便引入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于排污权交易这个概念,吕老师提出了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许可额交易的概念,笔者认为这些都是比较准确的概念,但对于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却存在一定问题。首先,环境容量使用权这个概念的外延比较广,它不仅仅包括污染物排放。对于本文论述的排污交易来说不是很合适;第二,排污许可额交易的概念,我们知道,从传统的许可概念来说,许可本身是不能转移给他人的,例如,对某一个人许可设立的工厂,这样的许可基本上不能转移给他人的,这许可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件。那什么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呢?[10]排污证照。其转移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透过转移给他人的过程中,对于本来可以排放废气或废水而所减少的排放量,国家可以通过租税优惠或补助行为来加以平衡,这是一种鼓励方式;其二是美国的方式,排污证照本身具有交易流通性,可以作为市场上交易的标的,使污染行为会变成一种价格,使污染的排放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基于以上两点,笔者在没有想出最合适的概念来界定情况下,为了方便起见,暂且在本文中继续使用排污权交易这个概念。

    排污权交易这个概念是由多伦多大学的约翰戴尔斯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它的主要思想是传统的环境管理除了政府干预外,并没有给企业任何的激励去保护环境。如果我们能建立一个市场,企业就会发现,如果他们有效地减少了污染,他们就能同那些较少减少污染的企业交易获得资金。这种市场理念的广泛应用比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更能有效的减少污染排放。

    “排污权交易按照经济学的说法,简而言之,就是把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拿到市场上去公开买卖。我们看看下面的例子:

    一、假定A企业治理1吨二氧化硫的污染需耗费1000元,B企业需要耗费2000元。

    二、如果B企业以1500/吨的价格从A企业购买排污权,即相当于A企业替B企业治理污染。

    三、那么和B企业的治理成本相比,节省了500元,而对于A企业来说,额外获得500元的收入。双方都会乐于促成这笔交易。

    [11]排污权交易是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经济手段,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控制策略。其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排放控制的。政府在对污染排放进行总量限定的情况下,允许污染排放量大的企业向污染排放量小的企业购买排放指标,这样,生产工艺更环保的企业就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更多的收益,而环境保护则从单纯的政府强制行为变成企业经营决策的一部分。排污权交易是在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利用市场规律及环境资源的特有性质,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下,各个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政策、法规的约束下进行排污指标,排污权的有偿转让或变更的活动。它化解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从经济学的视野解决了社会问题。卖方要按期提供富余指标,必须注意保证设备的质量,而买方必须设法减少排放量,以削减生产成本,这样给予公司硬性的排放限额并且给予相互合作的机会以降低减排成本。其作法一般是,政府机构评估出使一定区域内满足环境要求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每份允许排放量为一份排污权),政府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分配这些权利(如可以有选择地卖给出价最高的购买者),并通过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利能合法地买卖。在排污权市场上,排污者从其利益出发,自主决定买入或卖出排污权。因总的权利是以满足环境要求为限度的,所以,不管这些权利是如何分配的,一定地区的环境的总体质量不会违反环境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控制污染和使排污企业在经济上获得一定的利益,是一种双赢的机制。

    . 我国如何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

    从理论上来看排污权交易似乎没有任何问题,可以推行,可仔细分析下去,却不难发现,在我国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确还需要解决很多问题。在这一节,笔者将对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详细的解析。并将结合《定都议定书》的三原则对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构建提出自己的建议。

    环境污染是一个典型的外部性问题,不能由看不见的手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机制下有效的解决。市场通过供求等关系来调节资源,使之达到最优配置,由科斯定律第一定律,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市场可以使任何资源得到最优的配置;可在现实中这是不可能做到的。由此,科斯提出,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法律很重要的观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法律,政府将起很大的作用。

    1.“排污权交易成为可能的前提。

    我国改革开放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我国的环境则变得异常糟糕,在国家的整治下,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我国是局部地区取得了一些改善,但总体上在继续恶化。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中有一种原因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的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所致。这里面包括三点,第一,我国的排污标准较低,超标排放的处罚标准也比较低,有些企业在经过计算之后发现,超标排污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减去因超标排污所交的罚款之后,企业仍然有利润,企业当然愿意选择超标排污;第二,在很多地方,遵守环保法规,达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反而因此加大企业生产成本而是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减小,企业治理污染缺乏经济刺激,没有很强的动力。第三,各地没有比较科学的定位自己污染物的总量标准。因此,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要做的就是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考虑到各种因素之后,以污染治理为原则,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标准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金额。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企业是一种经济人,它一般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方式。只有在企业对其污染的治理成本和因为超标而被处罚的金额相比,较低或大体一致时,企业对污染物防止将重视起来。只有企业认为有利可图之后,交易才能在市场中有效的进行,排污权交易市场才能成为可能。

    2.“排污权交易的前提。

    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有三个前提,其一,政府要在一定区域内通过一定的方式确定该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总量。其二,将排污权交易的总量进行初始分配;其三,保证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各方有充足的市场信息。

    1)排污总量确定

    关于排污总量的确定,政府对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环境能够接受的污染物总量进行测算,经过科学与医学的研究后,在了解并评定各种污染物对人类健康乃至生物,环境的影响基础之下,设定环境保护的目标值。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值,为各个污染源设定各自的排放标准。这种排放标准一般以浓度管制为其手段,要求每一个污染源排放浓度不能超过排放标准。同时,即使每一污染源都达标排放,但其排放到环境中污染物的总量如果过大,仍然会对该地区的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鉴于此,政府除了采取浓度标准之外,还必须进行排污总量的控制,即每个企业在达标排放污染物有一定的数量管制。一个地区的排污总量是根据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现状、排放源状况、经济和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的。

    “总量控制制度源于美国,是联邦环保局于一九七九年清洁生产法Clean Air Act)修正案所提出,其中包括泡泡政策bubble Policy)以及排污交易”(emission trading)等制度。这一制度自实行以来受到美国各界人士褒贬不一的评价。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依据美国经济学家所做出的调查证实,其的确产生了相当可观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12]

    确立排污权交易的总量主要通过两种技术路线确定总量控制指标:[13]一是容量总量控制,即从环境质量标准出发,应用环境质量模型,推算环境受纳污染物的允许量,从而确定总量控制指标(通常称为容量总量控制指标),二是目标总量控制,即从现有的污染物排放水平出发,针对特定的环境质量目标要求,以技术、经济水平为基点决策的总量控制指标(通常称为目标总量控制指标)。目标总量控制又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是根据环境质量现状和污染源排放现状,规定某个时间达到或保持某级环境质量标准、或保持某年环境质量状况,要求控制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某一水平,同时确定相应的污染物削减总量;二是污染源目标控制,即根据各污染源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统筹削减量,以求达到以往某年的排放水平;这种方式和《京都议定书》处理方法比较类似。即第三条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对于在排污权交易中采取哪种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将两种方法相结合,对于污染已经十分严重的地区,或者是流域污染等污染治理涉及范围比较广泛的地区,实行目标总量控制。即根据各污染源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统筹同一流域各地区削减量,以求达到以往某年的排放水平。对于污染不是特别严重的地区,则适用容量总量控制,以有效的防止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恶化。

    2排污权交易的总量进行的初始分配

    对于排污权交易的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的初始分配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如何保证排污权初始分配公平?在理论上也许可以构件出一个完美的体系,可往往运用于实践,则很难不出现问题。由哪个机关来进行初始分配?如何保证这种分配的公平性?1990年的美国《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提出了三类初始分配的方案:公开拍卖、以固定价格出售、免费分配。美国采取了免费分配的方案。我国是否能采取这种方式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免费分配排污权是不现实的。[14]我们知道,我们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此推知,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物收取费用用于治理污染而形成的带有财产性利益的标的--“排污权的最初所有权也应当属于国家。如果全部免费分配,是否有私分国有资产之嫌呢?况且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分配也是一个问题,对于免费的东西,很多主体都来竞争,如何在他们之间平衡呢?所以,笔者反对在我国实行全面的免费分配。那自然人和企业如何取得呢?这里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对于关系到全体社会公民共同利益的国防,公共安全和社会公用事业的企业和单位的排污权获得,即特殊企业的排污权获得;第二,普通企业的排污权获得;第三,公民的排污权获得;

    笔者认为,对于公民的排污权分配其实已经解决,公民的排污权是一种环境使用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不存在分配的问题,只是通过日常生活中所交纳的水费等费用对环境污染所做的一定补偿。这些费用中一部分就是被用于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对于关系到全体社会公民共同利益的国防,公共安全和社会公用事业的企业和单位的排污权获得,笔者认为应采取无偿给予或低价出售的办法。因为这些单位的特殊性,他们是代表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所以他们有权从国家得到一定数量的排污权。但如果像自来水厂,发电厂等企业,他们应当适用低价购买制度,因为他们所生产的产品不是无偿给予公民,而是要向公民收取一定费用的。同时,对这些企业所给予的排污权要进行量的限制,对超过国家分配量以外的排污,就应当适用和普通企业同等的待遇了。以防止这些企业,特别是像发电厂这样的高污染企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对于其它企业的排污权获得,我国有了排污收费制度,完全可以适用排污收费制度中的相关措施,国家允许企业在达标的情况下排污,并收取相应费用,企业被允许的排污量就是企业所获得的排污权

    3排污权交易市场信息了解机制

    如何使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参与各方有充足的市场信息。这将关系到排污权交易能否有效进行。谈到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信息了解机制,这就会涉及到参与中获取信息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问题。获取信息的交易成本就是信息费用。根据吕老师在她的《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中所提出的,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基础信息寻求的直接成本,交易者先要知道谁有或谁需要排污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基础信息;第二,议价与决策成本,即完成排污权交易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第三,监测与执行费用。这是环境管理部门可能需要做的,但对于交易者来说,他们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交涉中要支出一定的成本。笔者认为,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必须由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来牵头,由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一定区域内设立排污权公告牌,定期公布关于排污权的信息。同时由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一定数量的排污权交易中介公司。在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免费的排污权交易中介,主动联系排污权的出售者和买受者。这样可以促进企业参与排污权交易。

    3.“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具体构建

    在一定地区的排污总量明确之后,接下来的就是如何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的问题了。对于一个交易市场的确立,离不开交易主体,交易对象,交易规则以及市场如何管理和规制等的一系列问题。

    1.交易主体

    我们知道,排污权分为公民的排污权和企业的排污权。[15]但在排污权交易中的主体应该为特殊主体,从理论和实践来看,主要应该是企业。因为公民的排污权是环境使用权,是人权的一种,一般来说是不能用来交易。企业的排污权是一种国家授予的权利,是可以进行交易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一定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取得特定的排污权并且有富余的排污权的企业才能成为出让者,而受让者是那些用完自身的排污权且有不得不继续排污的企业。

    2)交易对象范围的确定

    “排污权的交易标的是法律所允许享有的,企业合法取得的富余排污权。笔者认为,在我国,并不是任何污染物都可以成为排污权交易对象的。笔者主张只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和无严重危害的固体废物污染(主要是垃圾)这三类。对于核废料,有巨毒和可能造成巨大生态灾难的污染物不能适用。因为处理这些污染物需要极高的技术和承担极大的风险,一般的企业是不能够很好的完成的。如果轻易的处理这些污染物,很容易造成非常巨大的生态灾难,带来难以处理的结果。同时,排污权交易适用的范围只能是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不能在不同的污染物之间进行。如排放到大气中二氧化硫就不能同水污染中的污染物进行交易;排放到大气中二氧化硫也不能同排放到大气中二氧化碳进行交易。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领域,排污权交易应该有不同的形式。在大气污染中的排污权交易中,我们可以采用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交易。即把一个地区的排污量由政府进行初始分配,各个企业可以将排污许可证在排污权市场上进行交易;在水污染中的排污权交易,主要适用于同一水域内同种污染物之间的交易。对于无严重危害的固体废物污染中的排污权交易,主要适用于互补企业之间的交易或排污企业。如A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正好是B企业生长所需的原料。AB两企业之间可以进行交易。

    3.“排污权交易市场建立的原则。

    《京都议定书》中为了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下降制定了一些原则。笔者认为京都议定书中所提出的原则对中国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形成也可以适用。笔者将借鉴京都议定书和美国的泡泡政策对我国排污权交易建立提出自己的建议。

    1.“污染总量控制原则议定书中规定了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我国可以借鉴成为污染总量控制原则,即在一定区域内排放的污染物总体上必须进行量化。具体的量化指标可根据这一区域内环境整体质量和环境目标来确定。

    2.“排污交易泡泡原则,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排污贸易的泡泡政策,在我国的排污权交易中,大气污染的排污权交易只能在各个省内进行交易。这是考虑到每个省的排污总量各有不同,每个省就是一个泡泡,只能在泡泡内进行交易;对于水污染的排污权交易,只能在一定的水域进行,一定的水域就是一个独立的泡泡。对于固体废弃物的排污权交易,可以在省市之间进行自由交易。

    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暂时不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任务,同时还可以通过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获得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在发展中国家进行既符合可持续发展政策要求、又产生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投资,由此换取投资项目所产生的部分或全部减排额度,作为其履行减排义务的组成部分。这种机制也可以用于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在我国,首先由国家制定一个类似于京都议定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计划,在整个国家范围内的各个省之间分配减少污染物的比例,对于经济较发达的省多分任务,经济欠发达的省少分甚至不分任务,同时规定,经济较发达的省与经济欠发达的省之间,通过签定合作合同,以类似议定书中的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贸易机制,使排污权进行地区间的交易。在各个省内也可以依此在城市之间进行。

    3.“公平原则天道以不足补有余,人道以有余补不足,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市场会将使财富向少数主体集中,以发挥资源的整体优势。但为了公平,法律必须加以规制。是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特别是固体废弃物的排污权市场不加以限制,一味的按照普通市场经济的规则去进行的话,我们不难想象,在我国的最终结果是,城市越来越干净,污染越来越少,农村成了城市的巨大垃圾场;经济发达的地区越来越清洁,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污染越来越严重。这是于法律的公平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认为,排污权交易以省为单位,在一个省内部,对于城市于农村的排污权交易要在省政府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注下进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或者同一排污权在城市与农村的交易价值要高于城市之间交易的价值。以防止固体废弃物向农村集中。

    4.“交易标的的时空原则。排污权的交易中,企业可以通过一些方法手段实现其排污总量低于国家所给予其的排污量,使排污权的交易成为一种选择,还有的企业会将这一部分可使用的排污权力进行积累,以实现他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利用其获取更大的利益。如果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大家都有这种积累,而这一时期又都能通过使用(生产过程)他们积累的排污权获得更大利益,这就势必会造成排污的短期全地域释放,这将会对我们取得的环境成果造成毁灭性的伤害。对此,笔者认为,对这种清况,政府可以通过时间和空间的方法加以规制,在时间,政府批准的排污权只能在一定时期内有效,在一定时期分配排污权。企业的排污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如果没有用完,则自动作废;在空间上,禁止在同一区域集中排污,以造成生态灾难。

    第五节  结语

    现在社会上谈论的最热的就是和谐社会,和谐的最终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必然促进人与人和谐,而人与人的和谐必然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社会和谐不能一味地追求经济赶超,不能无原则地取消斗争,不能扼制人对物的合理占有。社会和谐是人道社会主义,包含着尊重自然的基本诉求。人类对自然的索取必须与人类对自然的回报相平衡;当代人发展不能以牺牲后代人的发展为代价;本区域发展不能以牺牲其他区域发展为代价。就环境来看,中国污染防治投资几乎全部投到工业和城市。[16]而中国农村还有3亿多人喝不上干净的水,1.5亿亩耕地遭到污染,每年1.2亿吨的农村生活垃圾露天堆放,农村环保设施几乎为零。城市环境的改善是以牺牲农村环境为代价,通过截污,城区水质改善了,农村水质却恶化了;通过转二产促三产,城区空气质量改善了,近郊污染加重了;通过简单填埋生活垃圾,城区面貌改善了,城乡结合部的垃圾二次污染加重了。农村在为城市装满米袋子菜篮子的同时,出现了地力衰竭、生态退化和农业面源污染。西部是我国大江大河的源头和生态环境的天然屏障,长期以来开发森林和矿产,破坏了生态环境。我们对西部地区不断提出限制发展、保护环境的要求,而保护的成果却主要被发达地区无偿享用。近年来的南水北调、森林禁伐、西部地区退耕还林,最直接的受益者还是发达地区。环保上的区域不公平是明显的,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没有得到落实。

    笔者在探讨排污权交易制度时,就是本着公平的观点,希望通过借鉴京都议定书中的相关原则,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中渗透一种环境公平的理念。以排污权交易制度为主体,用完善的环境付费和环境税收政策为辅助。可让高收入阶层来履行改善环境的义务,让低收入者享受到更多的环境权益;让生产者自觉追求环保的生产方式,让消费者自觉选择环保的消费方式。同时建立国家产业补偿制度,解决末端产业对于源头产业的利益补偿;解决二、三产业对于第一产业的利益补偿;解决成品产业对于资源产业的利益补偿。补偿手段应依照资源价格和机会价格,对整个产业体系实施合理的利益分配。应建立有地区差别的环境政策。东、中、西部地区在资源分布、自然气候、潜在环境容量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为公平发展,我们可在排污收费标准的制订、排污总量的分配、环境税起征点的设计上推行不同标准的环境政策。通过种种手段,在环境上达到真正的和谐与公平。


注释:
[1]
《京都议定书》第三条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2]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减少排放单位的转移和获得第一款:为履行第三条的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它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
[3]
《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
[4]“
清洁发展机制源于巴西提交的关于发达国家承担温室气体排放义务案文中清洁发展基金”(CleanDevelopmentFund,简称CDF)。根据巴西的提案,发达国家如果没有完成应该完成的承诺,应该受到罚款,用其所提交的罚金建立清洁发展基金,按照发展中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的比例资助发展中国家开展清洁生产领域的项目。在就该基金进行谈判时,发达国家将基金改为机制,将罚款变成了出资
[5]
《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排放贸易第一款:《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排放贸易,特别是其核查、报告和责任确定相关的原则、方式、规则和指南,为履行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目的,附件B所列缔约方可以参与排放贸易,任何此种贸易应是对为实现该条规定的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之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6]
案例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b/20040917/10501031069.shtml
[7]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美国颁布了排污许可贸易政策。在美国允许排污权交易,有一个气泡政策(又译为泡泡政策,bubbles),它是指将众多排污点想象为位于一个理想的气泡内,或将由多个排污点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比作一个气泡,着眼于控制整个气泡的污染物总排放量,而不是气泡内每个排污点的排放量。污染物总排放量只能由联邦环保局或经联邦环保局授权的州政府依法确定,污染源单位不能自行确立;申请适用气泡政策的单位必须将其排放总量削减至环保局规定的水平,并证明其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不会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并保证不突破规定的污染物总排放量;适用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的污染物只能依法确立,应以单项污染物为单位,不能以多种污染物的混合排放量从事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对人体和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危险物质不能适用于气泡政策。
[8]
《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吕忠梅
[9]
《环境法学》106页吕忠梅著法律出版社20049
[10]
《环境法总论》261页陈慈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11]
《排污权交易:一种基于市场的控制策略》罗吉
[12]Vgl.rebinder,E./Sprenger,MoglichkeitenundGrenzenderubertragbarkeitneuerKonzeptederUS-amerikanischenLuftreinhaltepolitikindenBereichderdeutschenUmweltpolitik,1985;Bonus,in:Wegehenkel(hrsg.),MarktwirtschaftundUmwelt,1981,S.54ff.
[13]
《排污权交易:一种基于市场的控制策略》罗吉
[14]
注:笔者在此有个疑问,即环境是否属于国家的问题?在我国,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水资源等都属于国家,但如大气资源是否完全属于国家呢?那我们日常所呼吸的空气如何界定呢?那么对大气的污染是侵害了国家的权益还是侵害每个公民的权利呢?对此,笔者在本文不予讨论。笔者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则。提出排污权的最初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观点。
[15]
《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吕忠梅
[16]
中国环境报2002年第8

邱阳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2004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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