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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

高利红
发布日期:2005-12-25

 

 

摘要:价值理念是环境资源法学的核心理论问题,而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对环境资源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达。环境资源法立法目的的差异实质上价值理念不同的表现。因此,将环境资源作为一个整体对待的环境资源法,其真正目的应该是保持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而不是保护这一整体中某一部分的价值。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  价值理念  立法目的

 

一、   环境资源法价值理念的含义

理念的哲学含义“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最早使用理念概念的哲学家是柏拉图。柏拉图关于理念的含义较为宽泛,主要包括[2]:(1)理念是一种客观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这种观念不是人或神的思想,而是无主的思想;(2)理念是同类事物的本质,它使相同的事物成为一类,又区别于另一类;(3)理念是万物的本原,是绝对终极的东西;万物则是对理念的“摹仿”;(4)在众多的理念世界里,善的理念是最高理念。康德对柏拉图的理念论进一步阐发。在康德那里,理念是“关于完整性的,即关于全部可能经验之集合的统一性。”[3]而且,康德认为,“理念所表现的‘自在之物’,是经验永远也不能达到的,是不可知的。因此,他要求我们放弃对理念本身(自在之物)的认识,把它当作‘一个合理的信仰’。”[4]

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理念就是环境资源法关于理想中的价值追求的系统理论和表述,这一理想中的价值追求需要通过具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予以释放、体现和实现。价值理念是统领整个环境资源法的根本观念,体现了环境资源法的终极关怀,在一定程度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就是环境资源法的宗教和道德之维。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理念,不仅显示了人类对于自身、自然和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解,也代表着人类对至善至美的体验程度和能力。不同的价值理念会直接导致对环境资源法目的的不同定位,也会对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执行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我们认为,价值理念是环境资源法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环境资源法追求的终极目的。当然,它是理想中的,属于应然价值而非实然价值。价值理念是环境资源法学的核心理论问题。

二、环境资源法价值理念的不同观点

(一)   人类中心主义观

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价值观,认为人类是世界存在的最高目的,人类的价值是最崇高的,也是唯一的,其他物种的价值只有在人类使用它们时才表现出来,也就是说它们自身并没有属于自己的价值。维护人的价值和权利是人类活动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和最终价值依据,法律的目的就在于此。只有人类才是法律上的主体,除此之外都是客体。由于客体没有独立于人类的内在价值,因此,不能成为法律上要求公平的主体。“公平问题只发生在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之中。”[5]因为公平的深层本质是利益背后的规则性原因。公平是利益分化的结果,因为存在利益的冲突,才产生了划分利益中的公平问题。正如罗尔斯所说,由于人们“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因为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要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动,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6]

    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一般来说是以个人主义、现世人类为基础的,但也有观点将人类中心主义扩大至全体人类,认为全体人类,也惟有人类,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地位。泛人道主义的代表人物是J·法因伯格(J·Feinberg)。他在《动物与未出生的后代的各种权利》(1974)一文中,反对把权利概念扩展到动物,但肯定了把权利概念扩展到后代。既然未来人类也和我们一样具有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那么,我们就有为后代保全环境的义务。法因伯格说:后代“在住宅、肥沃土壤、新鲜空气等各个方面上,都具有相同利益。”[7]人类同其他动物、自然关系中表现出来的美德视为是为了人类自己的利益。自然界的多样性作为一种资源对我们是有价值的,物种因为对农业和医药有遗传资源的价值,因而应当受到保护。地球上的资源都是人类的资源,如果威胁到经济增长,那么污染应当减少,但保护环境的目的也是为了发展经济,因为没有经济的发展,人类的生活标准就会下降,这不是我们要追求的幸福。幸福就是要尽可能多的消费物质。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污染和适当规范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以保证资源可以被更长久的利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本质就是为了人类更好地生存。保护环境不过是一种手段。

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根植于我们的文化传统中,这种主张在哲学上奉行的是人与自然分离的二元论,它通过概念上的主体与客体、主观性与客观性、描述与评价把人与自然对立起来。人被视为不同于自然中其他的理性存在,并高于其他存在,其他存在只是服务于人的对象。人与自然的关系被理解为形象与底色的关系,衬托人的底色只有把人的形象美化成重要的形象才具有意义。

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不断追求自我存在的一种方式。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普罗泰戈拉就指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我国的荀子也曾经说过:“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在基督教中,《圣经》的经文[8]已经告诉人类,人是绝对不同于并超越于万物的,因为只有人是按上帝的形象创造的,上帝把统治万物的权柄交给了人,因此人就是万物的主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置地球。这些观念经由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一直延续到近现代法律,成为法律中的最核心价值观。法律不过是实现人的价值的制度工具而已,这种制度工具可以使人类能够更好地统治地球,控制自然。

考虑到环境危机的现实以及所面对的种种批评,“人类中心主义”者进行了检讨和反思,“人类中心主义”开始向所谓的“弱的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产生了若干种被称为“弱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观点。

其中之一被称作“管家理论”,即是说“人类是自然的管家并仔细照料着各种自然资源,在牟取自身利益动机的驱动下也保护了其他造物的利益”。[9]亦即认为上帝才是人和自然的主人,人替上帝管理自然,人仅仅应该是上帝的财产管理者、代理人或仆人。

其二是诺顿(Bryan G. Norton)的“弱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默迪[W.H.Murdy]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10]。诺顿认为,面对环境破坏、资源滥用及其给人类带来的痛苦,人们需要一种新的价值观,它将要求人们在对自然和资源进行利用时,三思而后行,有长远、周全的考虑。在审慎的思考过程中,有一种包含了与自然和谐的原则的科学世界观将发生重要的作用。弱人类中心主义不同于一般的人类中心主义之处在于,它强调非个人主义的人类中心,诺顿认为只有被理性思考肯定了的人类偏好,才应该给予满足,而某些过于直接、纯粹感性的偏好需要受到约束或节制。这样,环境才可能得到保护,人类种系的延续与幸福才能与生态系统的平衡及能源供应的稳定相辅相成。而一个理性的世界观“包括了得到充分证明的科学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解释的形而上学框架,以及一整套经过理性证明的审美与道德的观念。”[11]

默迪与诺顿不同之处在于承认自然界的所有物种都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但这种价值在人类进化过程中服从人的恰当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它被人工系统所替换。”[12]而所谓人类中心主义“是与这样一种哲学相吻合的,即确认事物之间具有普遍的联系,并且确信自然中所有事物都具有价值,因为没有任何事件不会对我们置身其间的整体产生影响。”[13]

    (二)动物权利论

     动物权利论的代表人物是P·辛格(P·Singer)和T·里根(T.Regan)。这种理论认为,伦理的共同体范围应扩充到动物。辛格和里根为此提供了两种理论根据。这些理论主张的影响力,已经超出了伦理学的范围,成为法律上重新界定动物地位的重要根据。这两种理论是功利主义和权利论。

P·辛格(P·Singer)是从功利主义的立场展开的,他把J·边沁的预感从理论上进行了展开。功利主义观点认为,感知和感觉对于拥有道德地位来说已经足够了。他论证说,功利主义的大家边沁曾有过这样的论述:“或许有一天,动物可以取得原本属于它们、但只因为人的残暴之力而遭剥夺的权利。法国人已经发现,皮肤的黑并不构成理由,听任一个人陷身在施虐者的恣意之下而无救济之途。有一天大家也许会了解,腿的数目、皮肤是否长毛、或者脊椎骨的终结方式,也是同样不充分的理由,听任一个有感知的生物陷身同样的命运。其他还有什么原因可以划下这条不可逾越的界线?是理性?还是语言能力吗?可是与一个刚生下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比起来,一只成年的马或者狗都是这么更为理性、更可以沟通的动物。”[14]

权利主张的代表人物是T·里根。权利观点以人都具有内在道德价值为基石。据此,这种价值也应平等地延伸到罪犯、老人、智力缺陷者等任何人的范围内,而不因才能、智力、性格或贫富的差异而有别。多数一岁以上的哺乳动物都有这些能力也是合理的。因此,一致性原则要求我们承认动物的固有价值(inherent value)。是否是生命的主体(subject of a life),是判断有无固有价值的基准,因此应给予所有这样算得上一种生命主体的动物以同等的道德地位。

这种理论体现在环境资源法上,就是要求法律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保护动物的法律权利。有观点认为[15],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实际上已经在一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三)生态中心主义

生态中心主义的核心主张是生态中心平等主义(ecocentric eqalitarianism)。生态中心平等主义是指生物圈中的一切存在物都有生存、繁衍和充分体现个体自身以及在大写“自我实现”中实现自我的权利。生态中心主义的代表人物是阿伦·奈斯(Arne aess)、德韦尔(Bill Devall)、塞申斯(George Sessions)、福克斯(Warwick Fox)等。生态中心主义认为,生态危机的根源在于现有的社会机制、人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因此必须对人的价值观念和现行的社会体制进行根本的改造,把人和社会融入自然,使之成为一个整体,才可能解决生态危机和生存危机。

生态中心主义有两项最高准则和八项行动纲领。两项最高准则是自我实现和前已述及的生态中心平等主义。自我实现(Self-realization)是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的出发点和最高境界,位于底层的多样性、自我决定和无等级社会则构成了自我实现的基础。多样性增加了自我实现的潜能,但多样性又要受到复杂性和共生状况的制约,只有最大的复杂性和共生性才能使多样性最大化;自我决定有利于自我实现潜能的发挥;无等级社会赋予所有人自我实现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为所有存在的自我实现提供了保障。相反,等级社会否认这种平等的权利,因此不能避免征服和掠夺。这种自我实现也可以用“普遍的共生”来替代,其更加通俗的表述为“活着,让他人也活着”。这里的他人,指的是地球上所有的生命形式和自然过程。因为,“一个人越是自我实现的层次越高,就越是增加了对其他生命自我实现的依赖。自我认同的增加即是与他人自我认同的扩大。利他主义是这种认同的自然结果······由此我们得出‘一切存在的自我实现’这一原则。从‘最大化的多样性’原则和最大化多样性包含着最大的共生这一假定,我们能得到‘最大化的共生’原则,进而,我们为其他生命受到最小的压制创造条件。”[16]生态中心主义的另一个最高准则是生态中心平等主义。生态平等主义指的是生态系统中所有存在物,包括大地、河流、山川都是平等的,它们构成了生态系统这一有生命的整体。一切存在物对于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都是有益的,因此都是有价值的;一切生命体都具有内在目的性,它们在生态系统中具有平等的地位。人类不过是众多物种中的一种,在自然的整体生态关系中,既不比其他物种高贵,也不比其他物种更坏。

生态中心主义的八项行动纲领[17]是:

1、   地球上人类和非人类生命的健康和繁荣有其自身的价值(内在价值、固有价值)。就人类目的而言,这些价值与非人类世界对人类的有用性无关;

2、生命形式的丰富性和多样性有助于这些价值的实现,并且它们自身也是有价值的;

3、除非满足基本需要,人类无权减少生命形态的丰富性和多样性;

4、人类生命与文化的繁荣与人口的不断减少不矛盾,而非人类生命的繁荣要求人口减少;

5、当代人过分干涉非人类世界,这种情况正在迅速恶化;

6、因此我们必须改变政策,这些政策影响着经济、技术和意识形态的基本结构,其结果将会与目前大不相同;

7、意识形态的改变主要是在评价生命平等(即生命的固有价值)方面,而不是在坚持日益提高的生活标准方面。对数量上的大(big)与质量上的大(great)之间的差别应当有一种深刻的意识;

8、赞同上述观点的人都有直接或间接的义务来实现上述必要改变。

    这种理论体现在环境资源法上,就是要求法律承认自然的权利,确立自然的法律主体地位。这一主张最早是美国学者斯通(Christopher D.Stone)提出来的。1972年,斯通在《南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撰文指出,自然物应该成为法律上的适格原告,并于1985年重申了这一观点[18]。这一理论在日本也得到了发展。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认为,自然的权利问题包括[19]1、应当怎样理解自然乃至自然环境与人类之间的关系(环境伦理、环境哲学的动向);2、有关环境问题的法的机能(对话与适当程序);3、自然在近代法的结构里被赋予了怎样的法的地位(人权与自然的价值,自然物的权利论系谱);4、在法的世界里,怎样理解法的价值(作为法益的自然存在构造,自然的价值衡量);5、为保护自然的价值,法可以提供哪些理论的框架(法原则论,义务论,判断标准,立证责任论);6、法为了保护自然的价值和调整人类的活动,应当准备怎样的社会的意思形成过程(为了自然的双重程序);7、赋予“自然的权利”正当性的根据所应有的作用(自然物之技术的法主体性、原告适格等);8、为防卫自然的人的权利(自然防卫权与环境权、自然享有权的关系)。

    三、环境资源法目的的立法实践

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指国家在制定或认可环境资源法时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即环境资源法的立法目的。环境资源立法的目的决定着整个环境资源法的指导思想、法律的调整对象,也决定着环境资源法的适用效能。它是立法者对环境资源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达,当然它也反映了环境资源法的发展程度和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各国的环境资源立法都对此予以了较高的重视,并多数在立法中用法规的形式予以表示。而且,不仅仅在基本法中表达,也在单项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分析不同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可以发现立法目的是有区别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宣布其立法目的是:“宣布一项鼓励人同他的环境之间建设性的和愉快和谐关系的国家环境政策;推动为预防或消除对环境和生物圈的损害所作的努力并促进人类健康和福利;深化对国家至关重要的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的认识和设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并宣布了六项国家环境目标。它们是:一、国家能够“履行作为后代的环境受托管理人的责任”;二、国家能够“为全体美国人确保安全的、有益于健康的、多产的和具有美学的和文化美的环境”;三、国家能够“实现对环境的最大程度的有益利用并避免退化、健康和安全的威胁、或其他不受欢迎的或并非所求的后果”;四、国家能够“保存国家的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保持一个支持个人选择的差异和多样化的环境”;五、国家能够“实现允许高生活标准和广泛共享生活舒适的人口和资源利用之间的平衡”;六、国家能够“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并尽可能做到最大程度地循环利用可枯竭资源”。[20]《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的立法宗旨是:“一、为促进公众健康、福利和人口的生产力,保护和发展国家空气资源的质量;二、为实现预防和控制空气污染而发起和加速国家的研究和开发计划;三、对州政府的空气污染预防和控制计划的发展和实施提供技术和财政的援助;四、鼓励并帮助区域空气污染控制计划的发展和运转”。[21]在这四条宗旨中,不难看出,第一个宗旨是核心,其他的均围绕第一个宗旨而展开。《联邦水污染控制法》(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又称《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将立法目的规定为:“恢复并保持国家水体的化学的、物理学的和生物学的完善性质”[22]

日本环境资源法对目的的表述则有一个变化的历史。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是为了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防治公害的职责,确定基本的防治措施,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对策,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关于前款所规定的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是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的。”[23]换言之,该法规定的“保护国民的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的目的”是以“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为条件的,表明了立法者经济发展优先的价值选择。所以在该法颁布后,日本法学界人士和环境保护专家纷纷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强烈要求删除反映经济优先的条款,认为,以牺牲国民生存环境来炫耀经济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并引以为荣,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建立在置国民安危于不顾基础上的繁荣是虚假的繁荣。有鉴于此,1970年日本国会在修改《公害对策基本法》时,删除了第2款,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该法的唯一目的,明确了环境优先的立法目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在1992年得到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认以后,日本于1993颁布的《环境基本法》对此予以了认可,并在该法第4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实现将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关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显然,该法的目的是实现环境的可持续性。美、日两个环境资源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环境资源法目的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美国的追求显然是多样化的,而日本则从多目的转变为单一的目的。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显然,目的可以分为四项:(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3)保护人体健康;(4)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与美国相近。

    四、关于环境资源法目的的学说

学术界关于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历来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即所谓的一元论与二元论的观点。一元论通常认为,环境资源法仅仅应该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唯一的目的。反映在国家的立法上,有代表性的包括匈牙利和1970年的日本环境资源法。二元论则认为,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应该是二元的或多元的,即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是值得追求的。环境资源法不仅应该保护环境,维护人体的健康,亦应促进经济的发展。我国对环境资源法目的的理解即是如此。

有学者认为日本1993年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实际上是又将环境资源法的目的该为了二元论,并认为这样才更加全面。[24]我们不认同这种看法。实际上,从条文本身来看,立法的目的乃是为了追求环境的可持续.因为,法条中指出,要“实现将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看来它对经济的态度是控制而不是促进。若要套用一元论或二元论的标准,这仍然是一元论,而不是二元论。

二元论是人类对经济发展的矛盾心态在环境资源法中表现。经济发展一方面带来了物质财富的极大增长,另一方面又带来了生态危机。为应付已经迫在眉睫的生态危机,人类用了最为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试图以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矫正不恰当的经济发展行为。但限制经济的发展显然是不得人心的,而且几乎也是难以执行下去的。最为明智的,莫过于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这种鱼与熊掌兼得的愿望写进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条款中,得到了更为普遍的认可。其选择之艰难、用心之良苦不禁令人感动。可是,当我们进一步去追问它的实际效果时则不能不感到沮丧。

在我国,情况更是不容半点乐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水污染防治法》的目的是“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所有这些表述都显示出了立法者对多项目标的追求,希望环境资源法能够具有多种功能。

从前面已经对环境资源法实施中的障碍的分析可以知道,由于环境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中都表达了对经济发展的追求,我国环境执法人员一旦遇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矛盾的情况,一般都会采取经济发展优先的选择,这种选择无疑是符合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要求的,若对经济发展实行限制,不仅会遇到现实的种种障碍,而且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由此必然导致环境保护目的的落空。

五、环境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保护生态整体价值

关于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议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一种延伸,是在把自然当成人类价值客体前提下的争论。事实上,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急剧恶化本身不仅是现有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消费模式与生态环境相背离的产物,更是对经济价值的追求超越对生态价值维护的结果,是物质利益超越精神利益的结果。由于可持续发展要求维护生态的长远价值,维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平衡,尊重生态环境价值和发展规律,因而,要解决环境问题就必然要求改变原有的状况,重新在尊重环境价值的基础上调整人类的行为。因此,环境资源法的真正目的应该是保持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而不是保护这一整体中某一部分的价值,即使这一部分是人类,也不能例外,因为人类也是自然的一部分。

基于整体价值的环境资源法,在一定时期内必然首先表现为对现有不符合生态环境的经济发展部分进行限制。

认识不到环境与发展的现有内部矛盾,采取回避的态度是无助于解决问题的,而且会使得问题继续发展下去,错过解决问题的良好时机。因此,在修改环境资源法时,应该明确地指出,环境资源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环境的整体价值,将生态价值作为环境资源法追求的目标,去掉促进经济发展的表达。从经济发展与环境关系的长远观点来看,环境的可持续乃是经济的可持续乃至人类的可持续的基础,因而经济与环境并不矛盾,但这不足以成为在近期内不存在矛盾的理由。环境资源法不应该因害怕暴露这种矛盾,而对现有的经济发展的愿望进行不适当的妥协。在承认矛盾的前提下的法律机制的制衡才是解决环境问题和发展问题的良好战略。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解决各种问题的一种战略,其内部就充满了矛盾,不仅不同的法律所体现的人类的追求存在分歧和矛盾,而且法律各部分的原则也有矛盾,这是人类的多重利益冲突和所依据的不同观念的必然反映。对此,法律的批评者们已经进行了富有启发性的分析。比如加拿大法学家哈钦森(Allan Hutchinson)指出,在侵权法律制度中,人们时常可以发现这样两种相互对立的具体原则:一是对自己造成的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结果负责;二是无论结果是否可以合理预见,都应对自己疏忽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负责。前者是主导原则,后者是辅助原则。当然,在某些法律制度中,后者是主导原则。他对此的解释是:“法律原则均来自两个完全不同但同样恰当的民主秩序的观念,并由其赋予力量。一个依据个人主义。个人主义以为,世界是由独立自足的个人构成的,个人信心十足地设计并不屈不挠地实现自己的社会计划……另一个依据集体主义。集体主义以为,世界是由相互独立且合作的个人构成的。[25]其实法律文本矛盾的根源在于其深层的基础上的矛盾。法律原则的“矛盾关系”或“竞争关系” 在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现象已经受到了多种的解释或批判,并导致了对法律确定性的怀疑。其实这种矛盾并不妨碍法律发挥其规范和提供预期的效能。这正是民主社会的必然。民主本身就暗示了个体的差异并应该对这种差异保持尊重,暗示了各种利益和追求的不同。作为对民主提供保护机制的法律来说,体现并保护这种基于不同利益和追求的不同个体或群体的要求是法律得以产生和实施的基础。法律原则的矛盾是人类追求的不同价值之间的矛盾,是民主在法律中的反映和延伸。取消这种矛盾就意味着对不同追求的否定,从而也就必然伤害到民主本身。反过来说,正是由于不同法律的矛盾才保障了一个生机勃勃的社会能够发展下去,并为创造性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基于此,环境资源法的追求目的与产业促进法等其他法律的目的产生矛盾就不值得奇怪,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应该是对不利于环境的可持续性的行为进行限制,即使这种不利于环境的行为在短期内是为了发展经济。事实上,保持环境资源法目的的独立性就是保持环境可持续性的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在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通过对其他法律追求的目的所表现出来的过分扩张的限制,来保持环境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资源法也许一开始就是以对现有法律予以怀疑的身份而出现的,是对现有法律的一种补充,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否定和限制。

环境资源法不应该采取积极的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还有一个原因,即环境资源法不该以自己的权威性的智慧代替经济界人士的全部智慧。如果有这种倾向,则是立法者的精英意识在作怪。这种精英意识自认为自己的设计乃是最优的,是有理由代替所有可能备选方案的。这实则是一种霸权思想,上升为法律则沦为专制。对精英主义的鼓吹背后是抽象性的对完善框架设计的狂热并希望把设计付诸实现的理想主义的乌托邦,是积极民主有可能导致的极权统治。这种高调民主、新型的乌托邦表现在环境资源法里,就是鼓吹环境资源法应该采取措施,甚至是详尽的措施,促进经济发展的观点。因为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那只是一种选择,而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则把除此之外的无数可能的选择留给了人们。具体的法律首先是应该在不能走的地点划上“×”,表示“此路不通”,人们则自然会找到其他出路,也许这条出路不是捷径,但至少不会误入歧途而不能自拔。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应该是这样的,它的目标就是在于它的限制以及在与经济的互渗、互涉、互动中,寻找一个不是最差的结果,但不一定是最好的结果。因为我们几乎无法在走每一步时论断该选择是否是最好的,而只能在时间的走廊里蓦然回首时始知自己的选择优劣。那么,在这个结构性的动态过程中,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决不该是主动促进经济怎么发展,或发展得的更快,而是告诉经济不能怎样发展。至于该怎么发展,怎么才能发展得更快,则是“摸着石头过河”。鉴于经济已经取得的巨大成就,我们应该相信经济建设者的智慧。其实,我们可以听到文明发展那匆匆的脚步声,这种脚步是任何想要阻止她的力量都望而止步的。如今,环境资源法在文明发展的脚步声中还显得比较微弱,我们应该尽可能提高它的声音。

         



*高利红(1970—),女,河南洛阳人,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昌璞:《论理念——兼析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商研究》1999年增刊。

[3][]康德:《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04页,转引自严昌璞:《论理念——兼析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商研究》1999年增刊。

[4]严昌璞:《论理念——兼析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商研究》1999年增刊。

[5]万光侠:《效率与公平——法律价值的人学分析》,人民出版社200010月版第114页。

[6]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7][]岩佐茂著、韩立新等译:《环境的思想》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8]《圣经·创始记》中,上帝说:“我们要照着我们的形象,按着我们的样式造人,使他们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地上的牲畜和土地,并地上所爬行的一切昆虫。”

[9]D.Pearce and T.Turner,TheEconomics of Natural Resource and The Environment,p.232,Earthscan,1990.转引自徐嵩龄:《环境伦理学进展:评论与阐释》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10]默迪本人并没有认为他的人类中心主义称为是弱的,但通常他的观点被认为是弱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之一,因为他承认人类的延续与良好生存有赖于整个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并从一种开明的自我利益观出发,建议人类把价值追溯到自然世界的所有因素上去。

[11]Bryan G.Norton,Environmental Ethics and Weak Anthropocentrism,Environmental Ethics,Vol.6,No.2,pp.131-148,1984. 转引自徐嵩龄:《环境伦理学进展:评论与阐释》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12]徐嵩龄:《环境伦理学进展:评论与阐释》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13]徐嵩龄:《环境伦理学进展:评论与阐释》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

[14][]彼德·辛格:《动物解放》,孟祥森、钱永祥/译,光明日报出版社,第234

[15]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7页。;Steven M.Wise:legal right for nonhuman animala:the case for chimpanzees and bonobos,Animal Law 1996,Thomas G.Kelch:Toward a non-property ststus for animal,New York University Environmental Law.

[16]Arne Neass ,Self Realization:An Ecological Approach to Bing in the World, in John Seed ,et al. ,ed. Thinking Like a Mountain:Towards a Council of All Bings Philadelphia:New Society Publishers,1988,pp19-30.

[17]Bill Devall and George Sessions,Deep Ecology:Living as if Nature Mattered,Salt Lake City :Peregine Smith Books,1985,pp56,66-70,98,100-108,200.

[18]Christopher D.Stone,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REVISITED:HOW FAR WILL LAW AND MORALS REACH? A PLURALIST PERSECTIVE.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November,1985.

[19]汪劲:《环境资源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20]王曦:《美国环境资源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216页。

[21]王曦:《美国环境资源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7页。

[22]王曦:《美国环境资源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8页。

[23]汪劲:《日本环境资源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5页。

[24]陈泉生:《环境资源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25]HuchinsonAllan and MonahanPatrick 1984  Law Politics and Critical Legal ScholarsThe unfoldong drama of American legal thought,”36 Stanford Law Revie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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